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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330号民事裁定书(2015)长执恢字第330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执行人卢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9)长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卢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800元及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偿还本金28800元及利息。交纳申请执行302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2009年12月7日经查明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6月26日恢复执行,通过对被执行人四查依旧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传江审 判 员  吴明海代理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