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以港、孙文娟、闫刚、段智森、贺培刚、杨峰波、何茂胜、任年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以港,孙文娟,闫刚,段志森,贺培刚,杨风波,何茂胜,任年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95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单位职工。被告:滕以港。被告:孙文娟。被告:闫刚。被告:段志森。被告:贺培刚。被告:杨风波。被告:何茂胜。被告:任年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以港、孙文娟、闫刚、段智森、贺培刚、杨峰波、何茂胜、任年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被告滕以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娟、闫刚、段智森、贺培刚、杨峰波、何茂胜、任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的山阳支行与被告滕以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用于副食批发,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孙文娟、闫刚、段智森、贺培刚、杨峰波、何茂胜、任年海、李政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30日、12月25日,原告的山阳分社依约向被告滕以港发放贷款290000元和10000元,月利率8.80333‰,到期日2011年11月24日、11月19日。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95117.85元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以港辩称:所借贷款本金已经还清,利息已偿还2000元,罚息过高,希望能够按照正常利息计付利息。被告孙文娟、闫刚、段智森、贺培刚、杨峰波、何茂胜、任年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的山阳分社与被告滕以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用于副食批发,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月利率8.80333‰,逾期利息在月利率基础上浮50%,罚息在月利率基础上浮100%,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日,原告的山阳分社与被告孙文娟、闫刚、段智森、贺培刚、杨峰波、何茂胜、任年海、李政国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滕以港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1月30日、12月25日,原告的山阳分社依约向被告滕以港发放贷款290000元、10000元,到期日2011年11月24日、11月19日。被告滕以港按约偿还290000元贷款本金的利息至2011年11月19日,10000元贷款本金的利息至2011年11月24日,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其余利息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4日,原告的山阳分社与各被告达成债务偿还协议,约定被告滕以港、孙文娟于2013年1月24日偿还本金65000元,被告任年海偿还本金35000元,被告贺培刚偿还本金40000元,被告段智森偿还本金50000元,被告何茂胜偿还本金2000元,被告李政国偿还本金55000元,被告杨峰波偿还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滕以港于2013年2月起,每月偿还3000元,先偿还本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若被告滕以港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各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了贷款本金,被告滕以港于2014年4月偿还贷款利息2000元,其余利息未偿还。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10000元贷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为1353.28元,290000元贷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为93764.57元,合计95117.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欠息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滕以港提供贷款300000元,被告滕以港应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文娟、闫刚、段智森、贺培刚、杨峰波、何茂胜、任年海为被告滕以港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滕以港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应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上述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同时,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各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保留了对被告孙文娟、闫刚、段智森、贺培刚、杨峰波、何茂胜、任年海主张债权的权利。因此,上述各被告仍应与被告滕以港一起向原告承担所借贷款利息的偿还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滕以港所欠贷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合计为95117.85元,因此,被告滕以港、孙文娟、闫刚、段智森、贺培刚、杨峰波、何茂胜、任年海应偿还95117.85元贷款利息及2014年11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被告孙文娟、闫刚、段智森、贺培刚、杨峰波、何茂胜、任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以港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95117.85元及2014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文娟、闫刚、段智森、贺培刚、杨峰波、何茂胜、任年海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以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滕以港、孙文娟、闫刚、段智森、贺培刚、杨峰波、何茂胜、任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霞人民陪审员 李明超人民陪审员 陶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润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