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被告金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基联,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军与被告王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基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金某某于197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0年3月18日生育一女金某,于2008年11月3日因感情不和在法库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我想与女儿在大连生活,金某某独身居住在法库,考虑到他居住问题,故当时未对房产进行分割,口头约定我与金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晓东街某委79.63平方米住宅楼还是共同共有,待我二人去世后,由唯一的女儿金某继承。因当时金某某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无法确定,故约定待其退休领取时再进行分割,因此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此未处理。2014年6月,金某某与被告王某再婚。2014年7月金某某退休领取了公积金,当时我在大连帮女儿照顾孩子未能回到法库分割他的公积金。2015年2月金某某突发疾病去世,待二被告处理完丧事后,我提出分割我与金某某共有的房屋及公积金,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我与金某某共有的位于法库县晓东街某委79.63平方米住宅楼的二分之一产权归我所有,平均分割金某某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约30,000.00元归我所有。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我不适格,本案争议房屋我即未居住也未出卖,我对此房屋未侵权,金某某公积金我不知数额也不知下落。2008年原告与金某某在法库县民政局离婚,他二人于2008年11月1日以书面方式协议:“一、现有80㎡楼房一套归男方所有。二、现有存款8万元归女方所有。”2008年11月3日他们在法库县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中写明:“财产分割:无。房产处理:无。债务处理:无。其它:无。以上内容是我们自愿达成的,完全真实,如有虚假,责任自负,愿承担法律责任。”我认为原告与金某某在离婚时已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坐落在法库县晓东街某委79.63平方米的楼房属于金某某个人所有,原告没有过异议。我与金某某于2014年6月登记结婚。金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突发疾病去世。金某某去世后,我作为他的合法妻子,与他的女儿金某应按法定继承份额分割该房产,与原告无关。该房产不是金某某离婚时隐匿、转移的财产,且过了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金某某离婚时,协议已经将共同财产分割完毕,也就是说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也以其他方式结算分割完毕,所以金某某退休所得的公积金应属于个人所有,金某某去世后应由我与金某按法定继承的份额分割,与原告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某辩称,我父亲金某某与原告离婚时并未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分割,他们离婚时我父亲给我8万元偿还债务。2014年10月份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跟我要银行账号,当时他说他的公积金下来了,有10多万,但是存了时间比较长的定期,说有时间将钱打到我账号里。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在法库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金某是双方的婚生女。金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结婚。金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因病去世。原告张某某与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位于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房屋产权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县晓字第0000**号,面积为79.63平方米。2008年11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金某某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现有80㎡楼房一套归男方所有。二、现有存款8万元归女方所有。”二人于2008年11月3日在法库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又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财产分割:无。2、房产处理:无。3、债务处理:无。4、其它:无。”另查明,沈房权证法库县晓字第0000**号房屋产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一项“金智勇”与本案金某某为同一人。金某某退休后的公积金共计146,021.31元,截止到2008年11月3日金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离婚时,金某某公积金帐户有57,308.85元。金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卡号为622700073604054XXX的储蓄卡一张,该卡于2014年7月31日存入146,021.31元,于2014年8月20日在建设银行调兵山站前支行取出140,000.00元,8月20日金某某在建设银行铁岭调兵山站前支行分别将100,000.00元存储一年定期(存单号为210615829173)、30,000.00元存储一年定期(存单号为210615829714),现两张存单在被告王某处。被告金某未占有争议房屋,未领取、占有金某某住房公积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2008年11月3日的离婚协议书、《辽宁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职工业务明细查询报表、集资合作建房有限产权住宅楼确权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法库县公安局某某公安派出所与辽宁省沈阳公路路政管理局法库分局及法库县法库镇某某社区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存单两份、2008年11月1日离婚协议书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金某某前后分别签订两份内容不同的离婚协议,应视作后协议对前协议约定的变更,前协议在后协议签订后即失去法律效力,且后协议是金某某与原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面前签署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后协议中载明“1、财产分割:无。2、房产处理:无。3、债务处理:无。4、其它:无。”并未对共同财产有任何处理意见,故原告要求分割与金某某共有的位于法库县晓东街某委79.63平方米住宅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争议房产不是金某某离婚时隐匿、转移的财产,且过了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根据相关法律,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争议房屋属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并不属于被告主张的隐匿、转移的财产也不属于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情况,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分割与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根据相关法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金某某与原告离婚时并未分割住房公积金,现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辽宁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职工业务明细查询报表可以认定金某某退休后的公积金共计146,021.31元,截止到2008年11月3日金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离婚时,金某某公积金帐户有57,308.85元,故原告应分得28,654.43元。通过两次庭审的举证质证,可以证明金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0736040549XXX的储蓄卡,于2014年7月31日存入146,021.31元与金某某退休后的公积金数额一致。2014年8月20日金某某在建设银行调兵山站前支行从上述建行储蓄卡中取出140,000.00元,同日,在同银行,金某某分别将100,000.00元存储一年定期(存单号为210615829XXX)、30,000.00元存储一年定期(存单号为210615829XXX),根据存取的时间、金额及日常生活习惯的推定,可以认定两份存单的款项为金某某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现两份存单在被告王某处,故应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某某住房公积金28,654.43元。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金某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因被告金某未占有争议房屋亦未领取、占有金某某住房公积金,故原告主张由金某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对位于法库县法库镇某某街,房屋产权证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县晓字第0000**号,面积为79.63平方米的住宅有1/2所有权;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财产分割款28,654.43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