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某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曾某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曾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某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法定代表人吴某文。原告中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清,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1。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乔,深圳市龙岗区外来劳动者劳动争议法律援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律工作者。原告某某电子公司、中某某公司诉被告曾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电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入职中某某公司,其与中某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不存在用工混同,故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某某电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894元,2、原告某某电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中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2月被告仅上班几天,原告已根据其考勤记录全额支付了工资,2015年3月原告未开工,若被告按时打考勤卡则支付工资,被告未打卡则不支付工资,仲裁裁决支付被告没有考勤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3月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每天按时打考勤,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中某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894元,2、原告中某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2015年2、3月份工资,该工资已经仲裁部门确认,原告应当发放。2、原告拖欠工资及无法提供劳动条件,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3、两原告之间存在混合用工、交叉发放工资的情形,应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审理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14年8月11日。二、入职公司:中某某公司。三、工资标准: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999元。四、发生劳动争议时间:2015年3月30日。五、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4月9日。六、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两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5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511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3、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七、仲裁裁决结果:1、两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2894元;2、两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99元。八、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1、原告中某某公司与某某电子公司同在龙岗区某某工业园,但分属两栋办公楼及厂房,双方均确认被告入职的公司为中某某公司,同时,被告确认其在工作期间上班地点未变动;2、2015年2月5日起原告未安排员工工作,进行放假处理,现公司已处于倒闭状态。2015年3月30日,原告公司535名员工委托员工代表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3、双方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支付了2、3月份部分工资538元。原告称由于被告未打考勤而未支付其余工资,但原告未提供考勤记录。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两原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2015年2、3月份工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考勤及工资标准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仲裁裁决依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为289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公司因经营困难而实际处于倒闭状态,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999元,被告仲裁请求数额为2100元,故本院确认经济补偿金为2100元。关于两原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两原告虽在同一工业区,但属各自独立法人,办公及生产地点不同,双方均确认被告入职公司为中某某公司,被告也确认自入职后上班地点均未变更,故无法证明两原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被告要求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五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一、原告中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曾某某2015年2月、3月工资差额2894元。二、原告中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三、原告某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曾某某2015年2月、3月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驳回原告中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榕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