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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D×××××号面包车,在沿永年县滏阳大街东延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三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慎清相撞,造成赵慎清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2月24日到永年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路口时未降低车速减速慢行,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D×××××号面包车,在沿永年县滏阳大街东延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三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慎清相撞,造成赵慎清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经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路口时未降低车速减速慢行,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2月24日到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2、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科学痕迹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收款条、谅解书、自首情况说明。4、证人赵某、游某的证言。5、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情况,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