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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秀兰与盐城方天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吴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兰,盐城方天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吴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陈秀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方天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幸福南路。法定代表人汤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拥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吴荣华,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1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民、潘金兄,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兰与被告吴拥军、吴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兰申请追加盐城方天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盐城方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京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朱中庆,被告盐城方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拥军、被告吴荣华、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兄及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兰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吴拥军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停在路边、被告吴荣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在盐城市海龙路江日宾馆处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及财物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吴拥军、吴荣华负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92.03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4496.25元、护理费2862.1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62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盐城方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属我公司所有,并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吴荣华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我本人所有,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3、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原告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发生碰撞,其发生交通事故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8时40分(天气:晴),原告陈秀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吴拥军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停在路边、被告吴荣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在盐城市海龙路江日宾馆处造成事故,致陈秀兰受伤,两车及财物受损。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事发后,陈秀兰被送往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6日,陈秀兰出院,伤情被诊断为:伤筋、气滞血瘀症、过敏性皮疹、左大腿内侧软组织挫裂伤,并产生医疗费12492.03元。同年10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秀兰负主要责任,吴拥军、吴荣华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10日,经陈秀兰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秀兰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2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秀兰交通事故之损伤不足评残。2、陈秀兰的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一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一个月为宜。”另查明:事发前,原告陈秀兰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盐城市招商场**经营部,从事针织品批发零售。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盐城方天公司所有,并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吴荣华所有,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吴荣华支付陈秀兰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秀兰负主要责任,吴拥军、吴荣华负次要责任。(二)关于被告盐城方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盐城方天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盐城方天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陈秀兰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2492.03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2、伤残损失费用:(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三个月,结合事发前原告的就业情况,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329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0188元。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52496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2942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1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元。上述第(1)至(5)项合计25150.03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12762.03元、伤残损失12688元,故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725.01元(含医疗费用6381.01元、伤残损失6344元)。2、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南京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2725.02元(含医疗费用6381.02元、伤残损失6344元)。3、被告盐城方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吴拥军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盐城方天公司作为该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承担全部20%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盐城方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吴荣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荣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承担全部20%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吴荣华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鉴定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秀兰12725.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秀兰12725.02元。三、被告盐城市方天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吴荣华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秀兰应返还被告吴荣华3000元。上述第一、二、四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陈秀兰负担1056元,被告盐城市方天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52元,被告吴荣华负担352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陈秀兰12725.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给付陈秀兰10077.02元(户名:陈秀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6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给付吴荣华2648元(户名:吴荣华;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2×××52)。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施跃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雪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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