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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郭春花与李同虎、石香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春花,李同虎,石香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郭春花。被执行人李同虎。被执行人石香娥。申请执行人郭春花与被执行人李同虎、石香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李同虎、石香娥互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郭春花借款1116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春花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郭春花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1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志江执行员  王家社执行员  柴党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