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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罗某某,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文、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1月30日进行结婚登记。2008年1月9日生育婚生儿子肖某乙。婚后,被告出现借高利贷赌博的恶习,长期夜不归宿,对家庭的生活开支不闻不问,并对原告及家人隐瞒其借债赌博的事实。直到去年年底,所欠债务累积太多,拖欠银行的巨额债务,公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罪立案侦查时,全家人逼不得以借款还债,但被告仍不知悔改,仍然重操旧业。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一、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答辩人与原告在确立恋爱关系之前已相识多年,在正式谈婚论嫁之时,又按照农村风俗聘请媒人提媒,在恋爱相处两年多时间后,2007年1月30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二、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一是原告在起诉状中编造与答辩人仓促结婚,与事实不符。二是原告在起诉状中编造“答辩人婚后出现借高利贷赌博的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因赌博欠下银行巨额债务”的说法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是对答辩人的诬告。三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既不属实,也是过份的夸大了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30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9日生育儿子肖某乙。婚后,双方按揭购房一套。被告喜欢赌博,原告进行规劝,被告曾立下保证。事后,原告发现被告负债较大,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薄、结婚证、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好;婚后生育了小孩并共同置办房产,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惹上了赌博陋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只要今后改正错误,好好做人,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学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