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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段卫杰交通肇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卫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卫杰,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汉族,农民。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移送至鹿邑县公安局管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卫杰犯交通肇事、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3日17时42分许,被告人段卫杰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付吴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张店乡王楼村路段时,将行人史某撞伤,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段卫杰肇事后驾车逃逸。本起事故段卫杰负全部责任。(二)盗窃罪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段卫杰伙同段乾坤、段亚坤(二人另案处理)、段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泸C886U6的轿车,由河南省郸城县出发赶到河南省沁阳市。2015年11月5日夜里,被告人段卫杰伙同段乾坤、段亚坤驾车在沁阳市毛庄饭店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豫H×××××车牌摘掉,安装在泸C886U6轿车上,之后三人驾车窜至焦作市。在焦作市解放区三戴维斯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的苏A×××××奥迪车内的现金3800元左右及“六个核桃”牌饮料等物品盗走;在焦作市锦绣江南小区东门口南门岗的东边,将被害人冯某的豫H×××××奥迪车内的800元现金、红米手机、钱包、印章等物品盗走。之后三人窜回沁阳市,后由沁阳市赶回郸城县。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卫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被告人段卫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被告人段卫杰一人犯数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卫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3日17时42分许,被告人段卫杰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付吴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张店乡王楼村路段时,将行人史某(2010年12月25日出生)撞伤后,其驾车逃逸。后被害人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人段卫杰负全部责任,史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卫杰的家人在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压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害人史某的父母史治伟、曹某乙以段卫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被告,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2月22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87724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卫杰供述,2014年1月3日下午5点左右,我开车到郸城办事回家,沿着郸城至鹿邑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到鹿邑县张店乡王楼路段时,天已经黑了,我感觉到“咣当”响了一下,我没看到有啥东西,也没有停车就继续向东走了。行驶到生铁冢街上东边的十字路口往南拐时,我听见车保险杠有拉地的声音,我下车看到,车的前保险杠左边烂了,然后我就开车去了鹿邑县城,把车停到王皮溜路口,就给我朋友阿成打电话,说我的车可能撞着东西了,让他开车过来接我回去看一下。于是阿成开车拉着我去了王楼,我看到路北有个床,搭的有一个棚,我们也没有停车调头就回鹿邑,我开车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我开着摩托车又去王楼,听别人说,一个小孩被撞死了,车跑了。大约过了一个礼拜,我开车去鹿邑县修车,把车停在我老乡孙某甲的修车厂就走了。第二天下午,孙某甲就打来电话说鹿邑县交警队的人到修车厂拖车,说我的车出事了,让我到修车厂去,我害怕没敢去。我给我父亲段某甲打电话说,我在鹿邑县张店乡王楼撞死一个小孩,让他去交警队处理事故,我父亲在交警队压了2万元钱,后来与死者家人没有协商成,我就一直在外面,不敢回家,一直到我因盗窃被抓。2.被害人曹某乙陈述,2014年1月3日下午5点多,我在家听到外面柏油路上“噗通”一声,我看到我儿子不在身边没就赶紧出去看,看到我儿子史某在柏油路路北沿躺着,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向北跑了。我赶紧抱着我儿子到附近的诊所救治,医生说伤的厉害让我们去县城。我打了120电话,然后我们又找辆车去鹿邑县人民医院,在路上碰见120的车,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不行了,他们没有拉,我们不死心,又开车把我儿子送到人民医院继续抢劫,但没有抢救过来,我们又把我儿子拉到事故现场了。那辆银灰色的轿车当时掉下一块车前保险杠的碎片,还有牵引盖,上面有丰田的标志。3.证人周某证言,昨天下午,我在家听到我女儿曹某乙喊,我就从家出来,我赶到现场时,看到我外孙史某被撞伤了,我女儿曹某乙抱着他,当时小孩已经昏过去了,听别人说是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撞的。我家里的车拉着我们准备去县里,走到三里桥碰到120的车,医生看过小孩后说小孩不行了,没有拉我们。我们又开车去鹿邑县人民医院,也没有抢救过来。我们就在医院报了警。4.证人曹某甲证言,2013年元月3日17时40分左右,我在我妻子干生意门面的楼上看电视,我听见外面有声响,紧接着就听见门口的街上很吵,我就下楼去看什么事,我出来之后看到曹某乙抱着小孩往卫生室跑,跑到卫生室又出来了,有人说小孩被撞了,我一看这情况就立即用我自己的手机打了“120”电话,紧跟着打了“110”报警电话。5.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1月3日17时40分,我正在理发店里扫地,猛听到“哗嗵”一声,好像车辆撞到什么东西上了,我就出门往路上看,就在我店门口路北的路边躺个小孩,东边有辆灰色的小轿车开的飞快向东走了,我就往小孩的跟前去,这时小孩的母亲来了,抱着小孩就往卫生室跑,后来被送往县里抢救去了。后来我在现场捡到车上掉下的塑料碎片,我把这些东西交给小孩的家人了。6.证人孙某甲证言,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有一辆银色的科罗拉到我店里修车,这辆车来的时候没有挂车牌,车主是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一米七左右,有点偏瘦,他说是保险杠和雾灯坏了,之后他把车钥匙给我,自己坐个三轮车往南去了。7.证人孙某乙证言,这个银色卡罗拉车的车主姓段,不知道叫啥,我们是老乡,以前他开一辆中华车在我们店里喷过漆,这一次是我从我哥孙某甲店里开过来了,他的车坏了在我哥店里换好保险杠需要在我这喷漆,我就把车开到我店里去了。后来交警队的来了,就把车开到交警队了。这辆车来的时候没有挂牌,交警队来以后,我打开后备箱,看到里面放着一副豫P×××××的车牌。8.证人段某甲证言,昨天我儿子段卫杰打电话说他开着车在鹿郸公路张店乡王楼路段撞住了一个小孩,小孩死了,现在车被交警队拖走了,让我准备点钱到交警队处理事,之后我就给他联系不上了,他的手机就停机了。之后我到交警队押了两万元的丧葬费。9.提取笔录,侦查机关提取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杠一只。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检鉴定意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以及被害人史某系腹腔脏器严重挫伤而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段卫杰负全部责任,史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1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侦查机关调取被告人段卫杰的驾驶、肇事车辆的信息以及对被告人段卫杰的追逃信息。13.发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的报告。14.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22日,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人段卫杰、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史治伟、曹某乙287724元。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卫杰的户籍信息和被害人史某及其父亲史治伟的户籍信息。(二)盗窃罪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段卫杰伙同段乾坤、段亚坤(二人另案处理)、段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泸C886U6的轿车,由河南省郸城县出发赶到河南省沁阳市。2015年11月5日夜里,被告人段卫杰伙同段乾坤、段亚坤驾车在沁阳市毛庄饭店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豫H×××××车牌摘掉,安装在泸C886U6轿车上,之后三人驾车窜至焦作市。在焦作市解放区三戴维斯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的苏A×××××奥迪车内的现金3800元左右及“六个核桃”牌饮料等物品盗走;在焦作市锦绣江南小区东门口南门岗的东边,将被害人冯某的豫H×××××奥迪车内的800元现金、红米手机、钱包、印章等物品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卫杰供述,2015年2月份因盗窃被商丘市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为当时我是鹿邑县的网上逃犯,我冒用了我哥段某丙的身份。2015年11月4日下午,我和段某乙、段乾坤、段亚坤去沁阳玩,因为我要去沁阳一家医院做手术。我们四个开车我哥的车5点左右到了沁阳。11月5日晚上,段乾坤给我说外面下雨了,咱们出去玩儿吧,我明白他说的意思是出去偷东西。当时我和段乾坤、段亚坤三个人开车出去的,晚上12点左右,我开车,段乾坤在副驾驶位置,段亚坤在后排。因为怕公安机关查到真实牌照,我们从路边停的一辆车上卸下车牌,然后装到我们的车上,我们开车到焦作寻找老款的奥迪车,然后段乾坤下车开锁,段亚坤在车旁边望风,我们一共偷了两辆奥迪车,拿了一个手机、印章、半件六个核桃饮料、现金共计2500多元。我分得了400元钱,当天晚上我们返回沁阳,我们四个回郸城了。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5年11月5日18时30分,我将一辆黑色奥迪轿车(牌照:苏A×××××)停放在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三维戴斯酒店门口东侧停车场,到2015年11月6日早上8时左右,我准备外出时,酒店保安告诉我轿车门窗没关,我才发现我轿车的四个窗户都是开着的,经查看,发现我的LV手包(包内有2400元现金左右)、一个装有1400元现金的信封和后备箱内一箱六个核桃饮料被盗。3.被害人冯某陈述,2015年11月5日晚上11时许,我把我的车放到锦绣江南小区东门口南门岗的东边,车牌号是豫H×××××,锁了车门,第二天早上6时40分我去送孩子上学时,发现我车的后面两个车窗和前面右车窗被打开,我车里东西被盗了,丢失了两个钱包,钱包内有800元现金,三十余张银行卡,还有公司的三个印章。4.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11月5日晚上6点左右,我将我的车停在沁阳市毛毛饭店旁边的空地上,晚上10点左右我吃完饭回来时发现我的汽车车牌还好好的,第二天早上7点多上班的时候我发现我的车牌不见了,然后我就报警了。5.证人段某乙证言,2015年11月份一天,我陪段卫杰去焦作沁阳一个男科私立医院做手术。当天中午一点左右,段卫杰开着车牌号沪C×××××号大众POLO车带着我和段乾坤、段亚坤,下午六点左右到了沁阳。第二天,我和段乾坤、段亚坤陪段卫杰做了手术,当天晚上10点左右,段卫杰、段乾坤、段亚坤穿上衣服准备出去,我问他去干啥,段乾坤给我说让我啥也别管,只管在宾馆睡觉,我也没有理他们,我猜着他们出去肯定干坏事了,但具体干什么事情不知道。快到第二天早上的时候他们才回来。6.证人段某丙证言,2015年,我弟弟段卫杰因为盗窃在商丘市被判刑,好像判了八个月,在我弟弟被判刑之后,我才知道他是冒用我的身份判的刑。我有一辆车,车牌是沪C×××××,这辆车平时都我是开。2015年10月6日我到天津打工,我把车留到郸城老家,我弟弟段卫杰在家一直开。7.证人段某丁证言,我在沁阳市仁爱医院上班,2015年11月份的时候,段卫杰给我打电话说要来沁阳做手术。当天下午五、六点的时候他就到沁阳了,他开了一辆银色的大众汽车,他们一共来了四个人,其他三个人我都不熟,但是我知道都是一个村的。我们晚上一起吃了饭,我在离医院近的地方给他们找了一家宾馆。第二天下午三、四点做完手术,我们五个人晚上又在一起吃的饭,吃过饭之后又回到宾馆休息了,在房间内我们打了会牌,因为都喝酒了,我就先睡了,第二天早上7点我起床去医院上班了,我去上班的时候,他们四个人还都在房间睡觉。8.辨认笔录,被告人段卫杰到作案现场指认笔录以及段某丙对段卫杰的辨认情况的记录。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段卫杰临时住处和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的现场记录并将涉案物品进行扣押。10.机动车信息查单、发还清单,侦查机关查询泸C886U6波罗轿车信息以及发还车辆的领取情况。11.车辆查询信息、报案记录,被害人李某的车辆查询信息和报案记录。12.旅客信息查询,2015年11月4日以段某乙的名字在沁阳狄思龙商务酒店登记入住信息。13.监控录像截图。14.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红米手机和车牌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52元。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段卫杰曾冒用其哥哥段某丙身份,因盗窃罪,在2015年9月29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和刑满释放时间。16.抓获证明,抓获被告人段卫杰的情况说明。17.羁押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18.发破案经过,盗窃案件侦破情况的说明。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段卫杰当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卫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段卫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卫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卫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段卫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卫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另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闫滨海审判员  薛 勇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