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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余有芝诉程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0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有芝。委托代理人:靖向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华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有芝、程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被上诉人余有芝的委托代理人靖向军,被上诉人程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8日下午,程华平驾驶鄂APOR**号轻型栅式货车从新洲区仓埠街出发准备返回到三店街家中,17时许,当程华平驾车沿新洲区凤凰街凤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元村朱恒久湾路段时,遇余有芝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右前方同向行驶,程华平从余有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侧超车时,其驾驶的货车货厢右后侧与余有芝的头部相撞,造成余有芝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B3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华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有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有芝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758.76元;随即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51551.03元;2014年1月6日转到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99天,用去医疗费7745.93元。余有芝还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99.54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3780.81元;在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用去医疗费700元。合计用去医疗费66636.07元。2014年7月28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余有芝的精神状况作出“武精医鉴字2014072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余有芝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中度智力缺损,7级伤残,与车祸所致外伤直接相关。鉴定费1800元。2014年9月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余有芝的伤情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13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余有芝的损伤构成7级伤残,3个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6%,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50日。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21日,武汉市新洲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新价鉴字(2014)36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余有芝驾驶的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的车损为835元;鉴定费50元。事故发生之后,程华平垫付了24700元。鄂APOR**号轻型栅式货车为程华平所有,2013年10月18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余有芝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中铁某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某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杭长铁路客专项目经理部为余有芝出具《用工证明》,证明:余有芝自2012年9月1日起,在该项目部从事杂工;项目部位于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红山路76号。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与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共同为余有芝出具《居住证明》,证明:余有芝自2012年9月1日起,在诸暨市牌头镇红山路76号居住。余有芝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1406.0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348229.2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0688.22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835元、鉴定费315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程华平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同向的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程华平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有芝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余有芝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程华平负70%的赔偿责任,余有芝负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余有芝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的金额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请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余有芝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诸暨市,浙江省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高于法院所在地标准,余有芝要求按照浙江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余有芝按照3200元/月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余有芝的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3个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6%,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依法认定为20000元。法院依法认定余有芝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71406.07元,其中:医疗费66636.0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8天=177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395380.9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46%=348229.20元、误工费26008元/年÷365天×210天-14963.51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50天=10688.2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财产损失8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有芝的医疗费赔偿为71406.07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有芝10000元。超出的61406.07元,由程华平赔偿70%,为42984.25元。余有芝的伤残赔偿为395380.93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有芝110000元。超出的285380.93元,由程华平赔偿70%,为199766.65元。余有芝的财产损失为83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余有芝8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余有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鄂APOR**号轻型栅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该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程华平应赔偿给余有芝的损失为242750.9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直接向余有芝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余有芝交强险保险金12083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42750.90元,合计363585.9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余有芝的各项鉴定费3150元,由程华平赔偿70%,为2205元;程华平已经垫付医疗费247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22495元,由余有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余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6998元,减半收取3499元,由程华平负担3369元,余有芝负担13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余有芝系农村居民,且长期在家务农,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余有芝的残疾赔偿金证据显然错误。根据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余有芝作出的“武精医鉴字20140721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显示鉴定医师对余有芝进行精神鉴定的地点是在余有芝的居住地即新洲区凤凰镇四屋湾村进行的,对余有芝车祸前和车祸后的有关事实和行为均对相关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他们的陈述均证实余有芝车祸前一直在家务农,无任何人证明其在浙江诸暨市打工。二、一审判决未扣减余有芝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按20%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比例扣减余有芝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由余有芝承担。余有芝辩称,不存在非医保问题,按城镇标准全额赔偿。程华平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公司到余有芝所在村对余有芝邻居(该村会计)进行调查的笔录,拟证实,余有芝是在外打工没有持续一年以上。经质证,余有芝认为,该调查笔录不是新证据,系原审判决后取证,证人未到庭,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程华平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应视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法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余有芝是否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款项;二、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是否应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余有芝是否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款项的问题。余有芝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向法院提交了在城镇居住证明及余有芝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仅凭对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所载明的居住地调查余有芝居住地的一位村民的证词来证实余有芝并未在外务工,并不足以推翻余有芝未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证据,故其认为本案伤者余有芝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是否应支持的问题。1、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条款存在不同理解,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理解;2、即使可以明确理解为“非医保用药不赔”,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和解释的义务,也应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3、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对用药的范围有一定的限制,而保险合同是纯商业性质,收取的商业性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保的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只按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于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歆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