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巫山县支行与周相林,朱正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朱正竹,朱正艳,马军,陈家龙,周相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423-5。负责人雷雪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成家(系特别授权),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黎勇,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竹,女,1984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朱正艳,女,1987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马军,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陈家龙,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周相林,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巫山支行”)与被告朱正竹、朱正艳、马军、陈家龙、周相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朱正竹、马军、朱正艳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巫山支行负责人雷雪峰的委托代理人薛成家、黎勇,被告陈家龙、周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竹、马军、朱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巫山支行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朱正竹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15.84%基础上加收30%。被告马军、朱正竹共同对被告朱正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被告陈家龙、周相林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5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愿意为被告马军、朱正艳、朱正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被告马军、朱正艳、陈家龙、周相林亦不履行保证义务,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正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874.32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15.84%计算的利息692.14元,共计35566.46元;2、由被告朱正竹支付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罚息5798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贷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部分罚息[从2014年4月6日起,2014年4月6日应付的罚息=(尚欠借款本金34874.32元+截止2014年4月5日欠付利息)×日利率0.043%×1.5,2014年4月7日应付的罚息=(尚欠借款本金34874.32元+截止2014年4月6日欠付利息)×日利率0.043%×1.5,以此类推,计算并支付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3、由被告马军、朱正艳、陈家龙、周相林对上述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邮储巫山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朱正艳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及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第三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承诺书》2份,用于证明被告朱正艳、朱正竹、马军同意在原告处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及被告周相林、陈家龙分别为朱正艳、马军、朱正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第四组:发票联,用于证明原告为该案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周相林、陈家龙辩称,一、本案应追加李昌华为共同被告。李昌华也为借款人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故同样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法院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依法对借款人朱正竹的资格和资信作严格审查,存在严重过错,应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2013年4月17日晚,原告职工张启斌和李昌华驾车到巫山县双龙教管中心,说李昌华要贷款,要求我们提供担保,然后拿出《担保承诺书》要求我们签字,我们相信银行的审查是严格的,也不敢造假,我们要求看全部的贷款资料,但是张启斌说没有带。出于对银行的信任,我们就在《担保承诺书》上签了字,李昌华分别在我们的担保书上备注:“此款由本人李昌华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到我们,经过调查我们才发现,这是银行工作人员给我们设了一个圈套。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站关于“小额贷款业务”中的“商户联保贷款”的相关规定,借款人由三名持有营业执照、有当地户口或在当地居住满一年的微小企业主组成一个联保小组,担保人由小组成员相互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额为每户上限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至12个月。明确规定不需要其他担保人,但是本案却出现了担保人,这明显就是画蛇添足。后来经过调查,我们才发现马军、朱正艳、朱正竹根本就不是企业主,不符合商户联保贷款有关借款人的规定,而是银行工作人员制造的假合同,而且借款用途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也不一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也不一致。因此造成本案借款无法收回的原因,就是在发放贷款时,原告没有经过严格审查,贷款发放后,也没有跟踪了解借款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否则不会造成今天的局面。据李昌华说,原告明明知道借款人马军、朱正艳、朱正竹没有营业场所,还与借款人一起编造虚假的营业场所,将其他人的门市照片冒充借款人的门市。很明显,原告和借款人共同故意欺骗我们,原告的贷款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与周相林、陈家龙无关。被告周相林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律师函》,用于证明李昌华系本案的担保人之一,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第二组:《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本案争议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昌华的事实。第三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小额贷款的规定(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站上打印的),用于证明本案争议贷款(商户联保贷款)无须其他人担保,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应对借款人的资质进行审查。被告陈家龙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本案争议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昌华。被告朱正艳、马军、朱正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四组,被告周相林、陈家龙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周相林出示的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李昌华是本案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家龙无异议。被告陈家龙出示的证据,原告仅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李昌华是本案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周相林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原告、被告周相林、陈家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被告朱正竹、马军、朱正艳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贷款。同年4月17日,被告周相林、陈家龙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根据借款人朱正艳、马军、朱正竹的请求,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朱正艳、马军、朱正竹于2013年4月17日向你行借款人民币共45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案外人李昌华在被告周相林持有的《担保承诺书》上书写:“此款由本人李昌华负责偿还”。2013年5月4日,案外人李昌华在陈家龙持有的《担保承诺书》上书写:“此笔贷款由李昌华使用及偿还,与借款人、担保人无关,身份证号:50023719850706XXXX……”。2013年5月5日,被告朱正竹(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99973Q113052337001)。该合同载明:“……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金额,大写:壹拾伍万零仟零佰元整,小写:150000元,年利率:15.84%(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进购电器、门市流动资金周转……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八条……(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季)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季)计息。每一个(月/季)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3年5月5日,被告朱正竹、马军、朱正艳(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朱正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朱正竹发放贷款,被告朱正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朱正竹,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年利率15.84%……”。借款后至2014年3月5日,被告朱正竹偿还了借款本金115125.68元,亦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5日,剩余借款本金34874.32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5月15日,原告邮储巫山支行委托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陈家龙、周相林送达律师函,内容为:“借款人朱正竹(身份证号:50023719840703XXXX),保证人周相林(身份证号:51222719660704XXXX)、陈家龙(身份证号:51222719680705XXXX)、李昌华(身份证号:50023719850706XXXx):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巫山支行’)的委托,就你(单位)拖欠巫山支行贷款本息一事,特致函如下:你(单位)于2013年5月5日向巫山支行贷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至今仍拖欠贷款本金34874.32元(大写:叁万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叁角贰分)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约定,利随本清)。你(单位)长期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巫山支行的合法权益。现本所接受巫山支行的委托,特致函你(单位):请收到本函后15个工作日内偿还上述全部贷款本息。否则,本所将依法协助巫山支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你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要求你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另查明,原告邮储巫山支行因本案向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正竹与原告邮储巫山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马军、朱正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邮储巫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正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正竹偿还贷款本金34874.32元,借款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5.84%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3.76%(15.84%*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正竹从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朱正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仅约定了“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无法明确复利的计算方式,应视为未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朱正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正竹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军、朱正艳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为被告朱正竹的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邮储巫山支行向被告马军、朱正艳主张权利,被告马军、朱正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相林、陈家龙辩称,原告在放款前对借款人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免除保证人周相林、陈家龙的担保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周相林、陈家龙均认可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周相林、陈家龙应当按照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周相林、陈家龙主张权利,被告周相林、陈家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军、朱正艳、周相林、陈家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正竹追偿。原告邮储巫山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贷款本金34874.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15.84%计算;从2014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二、被告朱正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马军、朱正艳、陈家龙、周相林对上列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军、朱正艳、陈家龙、周相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正竹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朱正竹、马军、朱正艳、陈家龙、周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绍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