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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吕静与沈亚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静,沈亚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吕静,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建忠、黄爱东(特别授权),大丰市裕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亚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友俊,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1幢23层2301-2308以及第一层西北面负责人胡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吕静诉被告沈亚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京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忠、黄爱东,被告沈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南京中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静诉称,2014年6月9日8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大丰031045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区工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江名苑路口向西南方向斜过道路时,在道路南侧与由西向东被告沈亚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丰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亚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亚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南京中心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187.62元,被告阳光财保南京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亚平按责赔偿保险以外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亚平辩称,原告是主要责任,我是次要责任,原告撞了我,不是我撞了她,相关的DR、CT检查请求法院查明。我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南京中心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就诊材料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期过长,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车损我公司定损6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8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大丰031045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区工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江名苑路口向西南方向斜过道路时,在道路南侧与由西向东被告沈亚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吕静被送往大丰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423.28元(已扣除农合报销),后原告到医院随诊,支出11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吕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亚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建议误工期限是150天,护理期限60天(其中住院期间是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2元。另查明,被告沈亚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京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沈亚平车辆损失1400元,原告同意该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原告吕静系大中镇海防村四组村民,家中有承包地。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大丰市万通装饰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1年3月一直在该公司做杂工,月工资为2600元,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提交原告与大丰市万通装饰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发放证明,原告未提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沈亚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额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吕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亚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后作出,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关于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证据。关于原告误工损失计算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家中仍然有承包地,并非完全失地农民,且其未在指定期间内补交证据证明其在大丰市万通装饰设施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因此,原告误工损失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533.28元。2.误工费10422元(150天×69.48元/天)。3.护理费5766.84元(【37天+(23天×2人)】×69.48元/天)。4.住院伙补费414元(23天×18元/天)。5.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6.车辆修理费65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602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228.1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138.84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4.9元{9533.28+414+540-10000)*0.4}。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沈亚平赔偿原告240.8元(602*0.4),被告沈亚平车辆损失1400元,由原告赔偿840元(1400*0.6),合并后,由原告吕静赔偿原告5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静2733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吕静赔偿原告沈亚平5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原告吕静自行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景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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