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重庆大歌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振,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歌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丁本锡。委托代理人:叶金波,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诉被告重庆大歌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歌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键、代理审判员彭浩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和被告大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著协诉称:原告是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作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音著协在其成立之后,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以下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祝你快乐》、《爱字怎么写》、《天涯海角》、《下雪》、《有你才完整》、《新家》、《差一点》、《爱上谁》、《人狼》、《还你自由》。经查,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原告认为,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作为KTV行业的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音乐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并从中获利。2006年,国家版权局已经公告KTV行业应向权利人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的行业标准和时间。被告作为该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歌星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所属的集团公司与原告正在协商,还未最后谈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音著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据:(1)(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7号、第458号、第459号、第461号、第462号、第465号、第467号、第468号、第474号公证书以及(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共计10份公证书及内附文件;(2)著作权人为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的《爱的奉献》光盘一套;(3)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原装卡拉OKDVD精选》、《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MTV卡拉OK》、《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①》、《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②》光盘各一套;(4)《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光盘各一套;2、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1)重庆市渝北公证处(2014)渝北证字第7129号公证书(附光盘3张);(2)通用机打发票1张(金额为250元)。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认可权属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部分权属公证书中所附合同因未盖骑缝章,故无法确认相应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对权属公证书所附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能否继续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授权事项,表示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大歌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音著协分别与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圆娱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签订了《授权合同》或《协议书》,约定各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著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音著协行使,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并约定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正大国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内DVD光盘(碟7)中包含了《祝你快乐》、《爱字怎么写》、《天涯海角》、《下雪》、《有你才完整》、《新家》、《差一点》、《爱上谁》、《人狼》、《还你自由》,合计10首音乐电视作品。2014年9月3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音著协的工作人员到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经营场所的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B59”号包房,由原告工作人员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首MTV,且MTV的播放画面被截取片段录像,并将录有上述播放画面的内容记录制成光盘,被告出具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250元。该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2014)渝北证字第7129号《公证书》。庭审中,经比对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和公证光盘的涉案作品,公证光盘中的涉案作品《祝你快乐》、《天涯海角》、《下雪》、《有你才完整》、《新家》、《差一点》、《爱上谁》、《人狼》、《还你自由》与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原告音著协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授权许可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音著协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被告大歌星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就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音著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范围等情节酌情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大歌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的《祝你快乐》、《天涯海角》、《下雪》、《有你才完整》、《新家》、《差一点》、《爱上谁》、《人狼》、《还你自由》9首侵权作品;二、被告重庆大歌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40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大歌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华审 判 员 黄 键代理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东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