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4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4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容艮,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建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建云,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5月20日在平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J350128-2013-002286号结婚证。因原告购买位于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66号康桥丹堤60幢1908单元房产,案外人黄建(系被告的哥哥)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同年1月20日为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共计4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分两笔为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75000元、28833元,共计103833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福建龙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房屋总价款为693833元,首付213833元,余款48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开始向中国建设银行还款,每月还款3049.73元。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原告主张其因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且双方婚后并无共同生活,故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均为其个人财产,但被被告据为已有,故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物,被告亦确认实际持有上述财物,为此,对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与哥哥黄建共同为原告垫付的购房首付款143833元(其中被告垫付103833元,被告哥哥黄建垫付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并预告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为其垫付的首付款103833元,应予以返还。原告虽主张其已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告,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原告从2013年6月14日起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每月还款3049.73元,被告主张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原审法院判决离婚之日止的按揭还款额应予以分割,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尚主张原告购买的案涉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定的幅度升值,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黄建为原告垫付的首付款4万元、原告汇给被告亲戚的款项,与本案离婚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告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黄某垫付的首付款人民币103833元;三、原告徐某已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按揭还款每月为3049.73元,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至原审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徐某所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返还给原告徐某;五、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徐某自行向福建龙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首付款12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2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3年1月20日转账支付9万元和2万元。而讼争房屋首付款是213833元,徐某已经支付了购房款首付款12万元,故黄某所垫付款项应为93833元。所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徐某已经将黄某垫付的购房款全额归还给黄某,有建设银行历史明细单和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单足以证实。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款项合计76875元,余款通过现金方式已经归还给黄某。三、黄某认为徐某于2013年2月10日工商银行转账汇款5万元属于彩礼,根本不能成立。黄某还没见过徐某的父母,不可能在2013年2月10日徐某就向黄某支付了5万元彩礼,更不可能选择在2013年2月10日(大年初一)这天给付彩礼。四、讼争房产系徐某个人婚前财产,目前房屋没有交房,也没有办理房产登记,因此无法分割。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处理讼争房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事实上,徐某是于2013年5月18日按照平潭当地农村习俗向黄某给付了彩礼10万元,并在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彩礼金额巨大,远远超过徐某的经济能力范围,给付彩礼后导致徐某的生活困难,因此黄某应返还相应的彩礼。综上,上诉人徐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2、改判被上诉人黄某向上诉人徐某返还彩礼10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黄某承担。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黄某与哥哥黄建共同为讼争房屋的购买垫付了首付款14万元多。但在签订合同时,徐某却要求将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徐某婚后因与前女友和好,所以才向法院提出离婚。鉴于徐某的不当行为,黄某也同意离婚。二、关于财产处理问题。首先,黄某及哥哥黄建借给上诉人徐某购房首付款143833元的事实清楚,徐某应予以返还。其次,黄某从未收到徐某所谓的10万元彩礼。徐某婚前支付给黄某的5万元,是基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打算共同筹备婚礼的费用,包括购买金银首饰、拍婚纱照,常用生活用品等。再者,徐某每月有固定的住房公积金,该部分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在诉讼中均明确同意离婚,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其次,徐某主张黄某替其垫付的用于支付购买讼争商品房的首付款项并非103833元,并认为黄某垫付的款项其已全部返还,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黄某于2013年1月20日向福建龙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的28833元和75000元两笔银行汇款凭证,及福建龙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讼争房屋付款明细与销售日交易明细,可以认定黄某为徐某购买讼争房屋垫付的首付款项为103833元,因房产系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故徐某应返还黄某为其垫付的103833元款项,原审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某虽诉称黄某垫付款项已全额归还,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上诉人徐某要求返还100000元彩礼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徐某与黄某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又无证据证明徐某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或双方确未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徐某请求返还100000元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讼争房产从2013年6月开始用徐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令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