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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史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17时50分许,史某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年县永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佐路口北侧时,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逆行与由南向北张彦民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彦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史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民饮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年县永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佐路口北侧时,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逆行与由南向北张彦民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彦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民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史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本院委托,沙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史某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史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被告人史某的户籍证明。2、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收款条、谅解书。4、证人张某的证言。5、沙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6、被告人史某的供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史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得到调解解决,被告人史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