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翠路、王稳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三角城。法定代表人赵福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张翠路。被告王稳才。本院受理的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翠路、王稳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路、王稳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张翠路在我公司购买了装载机一台,型号LG953N,编号E9009705,价值339000.00元,首付款30%,其余车款分24期支付,付款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到2016年6月10日。另约定:被告如不按本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付款(逾期30天以上)或不按双方约定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或未经我方同意将合同的标的物转出指定区域使用时,我方有权扣押或收回标的物,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被告承担,直到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后,我方可将标的物归还被告。若当我方扣押或收回标的物超过30天后(从扣押日起算)被告仍付不清所欠欠款时,我方有权拍卖标的物,拍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全部债款和费用(扣机械发生的费用和违约金)。如果出售所得的价款超出全部债款和费用(扣机械发生的费用和违约金)总和,应将超出部分返还给被告;如果出售价款不足偿还欠款和费用总和,我方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如出现违约现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诉讼至崆峒区人民法院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有过错一方承担。为了保证张翠路及时履行协议内容,被告王稳才为被告张翠路提供担保,签订了担保书。截止目前被告剩余欠款104937.54元(总欠款245773.36元)。我公司多次派员催收,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综上,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截止2015年5月装载机剩余欠款104937.54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297.77元,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张翠路、王稳才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1份,担保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被告欠款数额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王稳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合同的附件“还款协议”1份,承租人租金支付表1份:证明被告张翠路承诺分期付款期限及每期还款的数额。3、收据4份:证明被告张翠路向原告付款130000.00元,利息未付。4、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支付车款本金130000.00元,拖欠剩余购车款245773.36元及利息17297.77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自己书写的付款、欠款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无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王稳才提供担保,被告张翠路在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LG953N,编号E9009705,车价款339000.00元,融资手续费2373.00元,融资保证金11865.00元,融资利息22335.34元,购车总价款375573.34元,分期付款,首付款30%,其余车款分24期支付,付款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到2016年6月10日。被告如不按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付款(逾期30天以上)或不按双方约定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或未经原告同意将合同标的物转出指定区域使用的,原告有权扣押或收回本合同标的物,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被告承担,直到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后,原告可将本合同标物归还被告。若原告扣押或收回本合同标的物超过30天后(从扣押日起算),被告仍付不清欠款时,原告有权拍卖合同标的物,以清偿厂家货款、违约金。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条款执行,如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崆峒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过错一方承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翠路及王稳才签订了担保书,约定被告王稳才对被告张翠路在购销合同书约定的全部欠款、违约金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终结止。合同履行当中,被告张翠路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购车款,只付了车款13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欠款104937.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及担保合同(担保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张翠路在履行合同当中,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购车款。截止2015年5月,被告张翠路欠购车款104937.54元,该款是被告张翠路的到期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张翠路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既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又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虽符合约定,但承担双重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考虑到双方约定由被告张翠的每日承担应付款5‰滞纳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17297.77元也没有依据等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7297.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违约责任应按其约定的违约金20000.00元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翠路清偿购车款104937.54元、违约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稳才应按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由于对担保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按《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其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翠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购买装载机剩余欠款104937.54元,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共计124937.54元;由被告王稳才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付购车款计算至2015年5月)二、驳回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8元,原告承担158元,被告张翠路承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