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付刚与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刚,朱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403号原告:付刚,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荣(付刚之妻)。被告:朱艳,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刚与被告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涛独任审理,201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被告朱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刚诉称:原告付刚之妻刘荣与被告朱艳系姑表姊妹关系。2011年2月份,被告朱艳向原告付刚借款30000元,因原告当时没有钱,便以自己弟弟结婚为由向王小萍借款,并把朱艳的银行卡号发给王小萍,让王小萍从银行汇款15000元代该银行卡上。因王小萍与被告不相识,汇款时发现显示的是朱艳的姓名,打电话向原告询问,原告告知王小萍无误后,王小萍即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号给朱艳汇款1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殿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刘荣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存款凭条,证明2011年2月7日原告委托王小萍向被告的账户内汇款15000元。证据四、刘荣诉朱艳、刘鹏飞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三。朱艳辩称:朱艳并未向原告借过款:1、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汇款不等于借款,原告应提供借条方能证明借款;2、原告提供的王小萍的证言,证明原告向王小萍借款是其弟弟结婚,且王小萍向原告求证是否收到汇款时,原告表明款已经收取到;3、原告的妻子刘荣在被告家生活十余年,被告家人视刘荣为一家人,刘荣使用被告银行卡,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的妻子刘荣使用被告的银行卡,四年之久才以被告借款为由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四年间从未向被告催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证明在2009年8月28号至2012年4月16号被告在此期间一直在阜阳上学,有自己专门使用的银行卡,并未向原告借款。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存款凭条、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银行卡是一种凭密码方可取款的金融支付工具,被告办理了银行卡,在他人将款汇入该银行卡后,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卡是被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该银行卡上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上银行账户/卡号62×××73系其在利辛建行办理的,并认可是他人存入该银行卡15000元,被告虽称银行卡丢失,但其未办理挂失登记,被告同时也认可其与原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应该银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该15000元是付刚让其亲属王小萍存入的,付刚已经将该款以用工资抵扣的形式偿还给王小萍,故付刚与朱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在现行制度下,并不排除一人拥有多张银行卡,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付刚之妻刘荣与被告朱艳系姑表姊妹关系。2011年2月7日,因朱艳向刘荣、付刚借款,付刚让其亲属王小萍向朱艳在利辛建行开设的账号为62×××73的银行卡内存入15000元,付刚已经将该款以用工资抵扣的形式偿还给王小萍。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付刚让其亲属王小萍向被告朱艳的银行卡存入15000元,付刚已经将该款以用工资抵扣的形式偿还给王小萍,故付刚与朱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银行卡丢失未向原告借款为由抗辩,但被告未向银行挂失,应当承担因该银行卡发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在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答辩状又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艳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付刚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朱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