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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李某某,女,彝族,1973年5月4日出生,务农。被告胡某某,男,白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首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共同居住,一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现已经成年。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信任原告,只要回家时间晚点,被告就将门锁起不让原告回家或者打骂原告。原告生病,被告也从未关心过。在孩子未成年期间,原告考虑到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成长,忍气吞声维持家庭。2013年2月,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结束至今,被告也没有改变,双方也一直分居。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欠我母亲3000元,欠我姐4000元。共同财产有2014年村委会征地补偿10000元,还有转让承包地给徐家银款25000元。原告认为现双方之间的矛盾从未缓和,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已经完全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35000元,归原告15000元。共同债务7000元,各自偿还3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说的锁门不给她回家是事实,因为我无法信任她。在我们夫妻关系中,她是背叛方,她和别人勾结众所周知,我也调查得一清二楚。她说的细节不重要,重要的是事实,必须给我解释清楚为什么背叛孩子背叛家庭。既然她不要家庭不要孩子,就应当为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我的意见是共同的儿女共同的责任,孩子虽然已经大了,不存在抚养费,我要求在孩子结婚时她给每个孩子三四万元钱,不出的话我不离婚。共同财产征地补得10000元是事实,但25000元的地没有卖成。债务欠她母亲3000元是事实,欠她姐的我只知道是2000元,这些债务我认可,我来赔。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胡某某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于1993年5月23日共同生育长子胡某1,1996年5月17日共同生育次子胡某2。在同居期间,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自两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信任,致使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2月,李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李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26日,本院开庭审理后调解和好。但在其后的时间里,原被告的矛盾没有得到缓和,一直持续分居。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有共同财产10000元,共同债务5000元,无共同债权。在法庭辩论时,原告李某某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胡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2014)云民初字第618号案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2年共同居住生活,对外以夫妻所称,且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前,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虽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妥当处理家庭事务和感情问题,以致互相怀疑,吵闹,最终导致分居。在第一次诉讼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分居状态依然持续,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且调解时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胡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支付两个孩子今后的结婚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和承担,原被告庭审时的表态,对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10000元归被告胡某某所有,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首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