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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汤建国与江苏和润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国,江苏和润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47号原告:汤建国。委托代理人:冷雪,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莉,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和润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新桥村下桥***号(现住南京市鼓楼区漓江路7号瑞园街区***室)。法定代表人:胡永甫,总经理。原告汤建国因与被告江苏和润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1日补齐诉讼材料。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被告和润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周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冷雪、汤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国诉称:其从2013年12月20日起在被告和润公司所有的“和润8”轮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000元。因被告和润公司拖欠工资,原告汤建国于2015年2月9日离开该船。被告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4日出具欠条,并表示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支付欠款39312元,2015年4月18日之前支付剩余欠款39311元。由于被告和润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汤建国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和润公司支付原告汤建国工资78623元;2、原告汤建国就第一判项债权对“和润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由被告和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汤建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4日,被告和润公司向原告汤建国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和润公司尚欠原告汤建国工资78623元。2、船员服务薄(复印件)。证明原告汤建国在被告和润公司所有的“和润8”轮上任机工职务。被告和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民事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汤建国提交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据1系原件,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汤建国在被告和润公司所有的“和润8”轮上工作,担任机工职务,每月工资60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汤建国因被告和润公司拖欠工资而离开“和润8”轮。2015年2月4日,被告和润公司向原告汤建国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和润8”轮机工汤建国工资78214元、上下船路费409元,合计78623元,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39312元,2015年4月18日之前结清剩余款项39311元。由于被告和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汤建国遂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和润8”轮是一艘钢质干货船,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和润公司,该轮于2004年8月25日建成,船舶识别号为CN20032798902,船舶初次登记号为070504000336,船籍港为南京,航区为近海,船长98米,船宽15.8米,船深7.4米,总吨为2983吨,净吨为1670吨,主机功率为1765千瓦。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汤建国在被告和润公司所有的“和润8”轮工作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被告和润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汤建国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和润公司没有向原告汤建国支付拖欠的工资78214元,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故原告汤建国主张被告和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五)项、第三十三条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船员可以要求遣返,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原告汤建国主张的上下船路费409元属于遣返费用的范畴,其关于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和润公司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之规定,本案所涉“和润8”轮系海船,原告汤建国关于船员工资、遣返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其要求确认对“和润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和润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汤建国工资人民币78214元、船员遣返费人民币409元,合计人民币78623元;二、原告汤建国就上述判项债权对“和润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江苏和润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