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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执字第04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杰与张永平、杨德胜、王振斌、高粉绿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杰,王振斌,高粉绿,张永平,杨德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4339-1号申请执行人孙杰,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西省人,农民。被执行人王振斌,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被执行人高粉绿,女,1967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被执行人张永平,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被执行人杨德胜,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神民初字第0583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孙杰与王振斌、高粉绿、张永平、杨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王振斌、高粉绿、张永平、杨德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王振斌、高粉绿向申请人孙杰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被执行人张永平、杨德胜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执行人王振斌、高粉绿负担案件受理费18145元、执行费3258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孙杰亦再提供不出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58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王志新审判员  刘文甫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子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