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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310号(2015)长执恢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江某某被执行人高某某申请执行人江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调解,调解协议如下:一、原、被告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江梓绮由原告抚养,自2008年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300元。三、家庭财产防震王DVD一台,行李三套归原告所有;创维牌21英寸彩电一台,荣事达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四、个人衣物归个人。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2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同年12月13日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6月26日恢复执行,通过对被执行人四查依旧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传江审 判 员  吴明海代理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