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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周兵与李二培、胡广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李二培,胡广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周兵,男,汉族,1988年10月21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培,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生,住许昌县。被告:胡广涛,男,汉族,住许昌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号。代表人:罗天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超,男,汉族,1988年10月19日生,住许昌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周兵诉被告胡广涛、李二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被告李二培,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兵诉称:2014年7月21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李二培驾驶登记车主为胡广涛的豫K×××××号小型客车,沿文峰路由南向北右转弯变更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二培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但被告拒绝赔偿医疗费。鉴于此,原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479.27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11656元、护理费4800元、车损1810元、鉴定费690元,共计32295.27元;超出保险限额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二培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对原告的诉求进行合理赔偿;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医疗费中包括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此原告医疗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方如何分别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K×××××小型客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7月21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文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由南向北右拐弯的被告驾驶的豫K×××××小轿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二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豫K×××××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广涛,驾驶人为李二培;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21479.27元;2、病例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3、原告误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三份;4、陪护人员周乃芳误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三份;5、电动车损失鉴定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690元;证明目的:1、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1日至8月21日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31天,花费住院费21479.27元;2、经诊断鼻骨骨折、右侧跟骨骨折、颅脑损伤以及其他身体损伤;3、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4、原告受伤前在许昌金源汽车维修中心上班,受伤后及出院后三个月一直在家休息,不能上班,期间工资停发。事发前三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每月2914元;5、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周乃芳请假进行陪护,期间工资停发,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6、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经鉴定维修费用为18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90元。以上费用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例中显示原告的伤情大部分都是皮外伤,同时也应当在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未显示财务人员的签字,并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请护理人员的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纳税凭证,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因此所诉请的护理费与本案无关;电动车损失鉴定也系单方鉴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购买电动车的实际发票,对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及贬值损失我公司无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二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李二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二培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周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李二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该笔垫付费用原告没有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李二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出院证医嘱中的休息时间是否应计算为误工时间,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审核人的签字,不符合财会制度,误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自然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情况证明不予采信,误工费用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结合诊断证明中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护理的情况,周乃芳作为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不予采信,护理费用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损失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损失必需发生的费用,故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损失鉴定书予以采信。伤情鉴定是公安机关处理人身伤害案件所进行的必要程序,原告支付鉴定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李二培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李二培驾驶登记车主为胡广涛的豫K×××××号小型客车,沿文峰路由南向北右转弯变更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二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兵当日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额部头皮损伤②脑震荡;2、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鼻部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4、右侧跟骨骨折;5、左胸壁及肢体多部位损伤。2014年8月21日出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1479.27元,其中被告李二培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周乃芳进行护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8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元。另外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500元。豫K×××××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胡广涛,被告胡广涛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二培驾驶豫K×××××小型客车与原告周兵相撞,造成原告周兵受伤及财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二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二培应当对原告周兵应当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兵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胡广涛为豫K×××××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李二培承担。原告周兵的损失为:医疗费21479.27元,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21天)8085.93元,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31天)2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30元/天×31天)930元,车辆损失1810元,以上共计35306.8元,扣除被告李二培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原告周兵应自行负担的医疗费4001.7元(21479.27元+930元+930元-10000元)×3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304.93元【医疗费9337.4元(21479.27元+930元+930元-10000元)×70%+误工费8085.93元+护理费2071.6元+车辆损失费1810元】。鉴定费690元,由被告李二培按70%予以赔偿,即483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广涛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二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兵损失21304.9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二培赔偿原告周兵损失483元;三、驳回原告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原告周兵负担198元,被告李二培负担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