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菲与邓继斌、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李菲。被告邓继斌。委托代理人蔡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辉。原告李菲与被告邓继斌、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清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庆伟、人民陪审员吴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菲、被告邓继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菲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邓继斌以做项目缺钱为由原告李菲借款8万元人民币,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继斌辩称,原告所诉案情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我是武汉武大凡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以下简称凡科公司),凡科公司于2011年与湖北东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是承建武汉东湖高新区公安系统监控设备的安装。原告李菲是东润公司的财务主管,其利用职权,向我索贿10万元,并强迫我给她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辉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菲是东润公司员工,在公司主要负责采购、拨付工程款等财务相关的工作。被告邓继斌是凡科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公司工程现场的施工。2011年6月1日,被告邓继斌作为凡科公司代理人与东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是东润公司在承接武汉东湖高新平安城市监控系统项目中,将其中十个派出所管辖区域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凡科公司。凡科公司为施工需要安排邓继斌负责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邓继斌与原告李菲相识。2011年6月23日在一次饭局中邓继斌给李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款用于东湖高新公安分局平安城市项目协调费。武汉武大凡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邓继斌2011.6.23”。原告李菲诉称,10万元借款是一次性交给被告邓继斌的,但记不清是哪一天了。但在2014年7月14日定中门法庭和2014年11月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李菲陈述“是在2011年5月份借给邓继斌的分两次给的,一次7万元,一次三万元,没有人在场。”10万元来源前后陈述也不一致。被告邓继斌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系李菲向我索贿,保留追回2万元的权力,本案与杨辉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还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2日邓继斌通过银行分别转给李菲人民币每次1万元。原告李菲认为系归还借款,被告邓继斌辩称系原告李菲索贿,并提供手机短信拟证明李菲索贿。另查明,被告邓继斌与被告杨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李菲仅提供被告邓继斌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未能提供交付借款给邓继斌的证据。原告李菲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证明了看到邓继斌给李菲书写“借条”未能证明原告李菲交付借款,且原告李菲自己陈述交付借款前后不一致。故本院对李菲主张邓继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因欠缺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邓继斌辩称,出具10万元借条是否受原告李菲胁迫,给付2万元是原告李菲索贿,并保留追回的权利。对此辩称,因邓继斌未提交证据,未提起反诉。被告邓继斌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本案不作审理。被告杨辉经本院传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毛清国审判员彭庆伟人民陪审员吴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