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银与田元虎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田元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男,199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法定代理人卞玉花,女,1974年2月ll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王银之母)。委托代理人徐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元虎,男(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田凤泽,男,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王银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银母亲卞玉花与田元虎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经松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银由卞玉花抚养。2010年田元虎起诉并经红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将王银的抚养权变更为田元虎抚养。现王银以2013年6月1日在母亲卞玉花处居住至今,田元虎未给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田元虎支付从2013年6月份至今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银的抚养问题,田元虎与卞玉花在2010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10)红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调解书中己达成协议,即王银从2010年10月1日起由田元虎抚养,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田元虎负担。在卞玉花与田元虎未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况下,王银以其从2013年6月开始随母亲卞玉花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田元虎承担抚养费,对此,田元虎不予认可。故王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90元(王银已预交),由王银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对适用法律有错误。本案一审判决中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其中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承担问题是约定大于法定。而本案中就上诉人的抚养费问题早在2010年被上诉人变更抚养权时就进行了约定,并出具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即“原告田元虎与被告卞玉花婚生男孩王银自2010年10月1日起由原告田元虎抚养。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田元虎承担,原告负责继续给王银治疗疾病。”《婚姻法》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是上诉人王银依法向其父即本案的被上诉人索要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且未超出原调解书中约定的数额及承担比例,而非是向其母亲索要生活费,因此一审法院以此条法律作为定案依据不妥。综上,代理人认为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的子女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其有权向任何一方父母索要生活费用,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2010)红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抚养费的承诺,支付其成长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理所当然!被抚养人在被抚养期间如对抚养费用的承担未达成协议的应由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但具体应由哪方支付抚养费应以被抚养人直接跟谁一起生活为准,而不应单纯的以抚养权在谁处为准,否则就会造成一方直接抚养孩子又要承担抚养费,而另一方不但不用抚养照顾孩子又可以向对方索要孩子抚养费的情况,这样不但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立法初衷,本案中上诉人可以提出大量证据证明自2013年6月起上诉人就已与母亲长期的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一分的抚养费用,因此上诉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尊重(2010)红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严肃性,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未尽抚养义务期间的抚养费用。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银的抚养问题,被上诉人田元虎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卞玉花在2010年10月27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红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调解书中己达成协议,即王银从2010年10月1日起由被上诉人田元虎抚养,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田元虎负担。在卞玉花与田元虎未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王银以其从2013年6月开始随母亲卞玉花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田元虎承担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银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王银、被上诉人田连虎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