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邵敏与张菊文、魏建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敏,张菊文,魏建龙,庄智梅,周苏萍,董寅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邵敏。委托代理人赵光亮,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菊文。被告魏建龙。被告庄智梅,系XXX母亲。委托代理人董寅亮,系被告庄智梅近亲属。被告周苏萍,系被告XXX配偶。委托代理人董寅亮,系被告周苏萍近亲属。被告董寅亮,系被告XXX儿子。原告邵敏诉被告张菊文、魏建龙、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菊文、魏建龙下落不明,且被告XX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追加被告XXX的法定继承人庄智梅、周苏萍、董寅亮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文、魏建龙、庄智梅、周苏萍、董寅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敏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张菊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邵敏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XXX为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同时,三方还约定因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张菊文、XXX承担。被告魏建龙与被告张菊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建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XXX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庄智梅、周苏萍、董寅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邵敏合法权益,原告邵敏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菊文、魏建龙归还原告邵敏借款7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张菊文、魏建龙支付原告邵敏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判令被告庄智梅、周苏萍、董寅亮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在继承XXX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张菊文未作答辩。被告魏建龙未作答辩。被告庄智梅未作答辩。被告周苏萍未作答辩。被告董寅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邵敏作为出借人、被告张菊文作为借款人、XXX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邵敏向被告张菊文提供借款700000元,月利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XXX为被告张菊文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张菊文发生违约行为,被告张菊文及XXX应承担原告邵敏为实现债权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合同又约定了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2012年8月29日,原告邵敏通过案外人赵芳账户汇款400000元至被告魏建龙账户,通过案外人王秋珠账户汇款300000元至被告魏建龙账户,上述金额合计700000元。案外人郭金确认上述汇款系经原告邵敏委托办理。另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邵敏委托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又查明:被告张菊文、魏建龙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XXX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庄智梅系XXX母亲、被告周苏萍系XXX配偶、被告董寅亮系XXX儿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苏萍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对XXX遗产的继承。再查明:XXX、周苏萍目前可供查明的财产为:1、昆山市玉山镇鱼尾狮玉峰山庄X号楼XXX室,抵押权5000000元,已另案查封;昆山市玉山镇香榭水岸景观花园X号楼XXXX室,抵押权2000000元,已另案查封。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两份、情况说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查询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书面声明、房屋产权查询信息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邵敏与被告张菊文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邵敏可随时主张还款,故本院对于原告邵敏主张被告张菊文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为月息2%,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原告邵敏主张被告张菊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菊文、魏建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实际收款人为被告魏建龙,故本院对于原告邵敏主张被告张菊文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XXX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XXX为被告张菊文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X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XXX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保证责任性质上属于财产责任,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继承XXX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周苏萍提出放弃继承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且目前被告庄智梅、周苏萍、董寅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继承开始后XXX遗产得到有效分割,被告庄智梅、董寅亮未明确表示是否接受被告周苏萍放弃部分的遗产,或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由国家、集体继承,实际导致目前遗产处于三方代管状态,故其法定继承人作为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为宜,协助各债权人做好XXX遗产的分配任务,以XXX的遗产承担权利、义务,因此被告董寅亮、周苏萍、庄智梅应协助原告邵敏在XXX遗产的范围内进行分配,否则对于债权人有失公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菊文、魏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邵敏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二、被告张菊文、魏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邵敏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庄智梅、董寅亮在继承XXX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苏萍协助在XXX遗产的范围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54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5620元。由被告张菊文、魏建龙、庄智梅、周苏萍、董寅亮共同负担15620元。此款原告邵敏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邵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澄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