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栾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一些琐事吵架,并且被告经常更换工作,夫妻关系不稳定。自2015年2月份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不仅不闻不问还恶语相加。原被告结婚至今尚不到一年时间,夫妻之间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现夫妻关系严重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且要求被告返还结婚之时原告父母陪嫁原告个人的电动车、蚕丝被、茶台及属于原告个人的衣物等。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栾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登记资料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应多交流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不可轻言放弃。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