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炳华与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农业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炳华,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炳华。委托代理人:边豫勇,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林县石林镇和摩站村委高石哨村。法定代表人:赵彩云,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炳华因与被申请人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欢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炳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昆民一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2003年11月27日石林彝族自治县高石哨小组(简称村小组)与万家欢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协议中村小组租赁给万家欢公司的耕地面积为816亩,但实际耕地面积不足353.13亩,后村小组租用了周炳华等人的耕地,直到2004年6月26日止,万家欢公司的实际租用耕地面积才为353.13亩,到目前为止,万家欢公司的实际租用耕地面积还达不到816亩。该《土地租赁协议》是超期协议,不具合法性,侵犯了村小组集体成员的合法权利。周炳华主张应以其与万家欢公司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为证据。周炳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周炳华主张应以其与万家欢公司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规范双方权利义务,该协议经质证,万家欢公司不认可,该协议无万家欢公司的印鉴,且无证据证实该协议已生效并履行,一审、二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2003年11月27日的《土地租赁协议》系村小组与万家欢公司签订的,该协议签订后,村小组与万家欢公司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之规定,一审、二审确认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妥。至于周炳华认为协议中村小组租赁给万家欢公司的耕地面积不足816亩的问题与周炳华诉请内容并〖HT3,4〗无关系,周炳华所属的7.78亩土地交付万家欢公司使用〖HT〗,并按万家欢公司与村小组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领取了2009年之前的租金,该行为表示其是认可村小组与万家欢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周炳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炳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