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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毛观与朱国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毛观,朱国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陈毛观。被告朱国平。原告陈毛观与被告朱国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朱国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遂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调动变更为由审判员刘胜芝、人民陪审员徐火观、秦月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毛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毛观诉称:自2013年6月、7月开始至2013年12月底止,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羊毛衫加工,总计发生加工费7200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加工费15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5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被告已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加工费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国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朱国平向陈毛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结欠陈毛观57000(大写伍万柒仟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支付加工费,拖欠不付,显属欠理,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平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毛观加工费57000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朱国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陈毛观,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刘胜芝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知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