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少华诉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华,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张少华,男。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张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琳,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华诉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至今不能交付原告房屋。原、被告就逾期交房事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75的违约金,并按月支付上一月份的违约金。但被告只给付10181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111元,并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针对违约金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预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星汇奥城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为107.4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11380元。出卖人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交付。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另查,原、被告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出卖人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现出卖人无法按约定时间交房。二、双方约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变更为2013年11月30日前,涉及合同内相关事宜,均相应后延。三、双方约定,出卖人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75的违约金,并按月支付上一月份的违约金。四、双方约定,若2013年11月30日前不能按期交房的,买受人有权退房,若不退房,相关事宜另行协商。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办理入住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补充协议、入户通知单、房屋交接验收表、公开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故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应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即411380元*2.75/10000*365天=41292元,扣除已给付的10181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违约金31111元。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11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娜审 判 员 邢 路代理审判员 李钰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