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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太顺、郭元凯、郭元强、郭元林、郭元才、郭恩茂、郭建元、郭建林、郭建明与郭笙宇、南充市顺庆区灯台乡高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南充市顺庆区灯台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太顺,郭元凯,郭元强,郭元林,郭元才,郭恩茂,郭建元,郭建林,郭建明,郭笙宇,南充市顺庆区灯台乡高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南充市顺庆区灯台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郭太顺,男,汉族,1947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郭元凯,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郭元强,男,汉族,1953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郭元林,男,汉族,1951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郭元才,男,汉族,1943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郭恩茂,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郭建元,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郭建林,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郭建明,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雍兴全、罗中文,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笙宇,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蓬安县村民,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莫晓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倩,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灯台乡高板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万好。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灯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四成,乡长。委托代理人戴晓惠,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军,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乡政府办公室主任。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太顺、郭元凯、郭元强、郭元林、郭元才、郭恩茂、郭建元、郭建林、郭建明诉被告郭笙宇、南充市顺庆区灯台乡高板桥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高板桥村村委会)、南充市顺庆区灯台乡人民政府(简称灯台乡政府)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君、人民陪审员张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太顺、郭元凯、郭元强、郭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兴全、罗中文,被告郭笙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晓明、唐倩,被告高板桥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任万好,被告灯台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晓惠、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太顺、郭元凯、郭元强、郭元林、郭元才、郭恩茂、郭建元、郭建林、郭建明诉称:2002年4月18日,被告郭笙宇与高板桥村六、七社部分群众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大部分群众未签字,也不知情。签字捺印系郭笙宇代为行使,郭笙宇以此合同领取了群众退耕还林款、土地植补款共计39335.00元,同时郭笙宇未履行所谓承包费(每年每亩150.00元)的约定,且未经群众同意,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在承租土地上违法建筑房屋。该幅土地系基本农田保护区域。郭笙宇对退耕还林、土地承包经营人如何界定,钱、粮补助对象等理解错误,扰乱土地承包秩序,违背了2013年12月23日至24日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即坚持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农村集体土地应该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家庭承包,不论承包经营权如何流转,集体土地承包权都属于农民,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利。现请求:一、解除《土地承租合同》,二、郭笙宇返还退耕还林款、土地植补款39335.00元,三、郭笙宇拆除其在承包土地上的非法建筑物,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认为,一、郭笙宇在六社修的住房、养猪场没有通过六社各农户同意、书面签字盖章,没有通过村委会、乡政府、国土局的批准,系非法建筑,须立即拆除,恢复粮地。郭笙宇本身户籍从高板桥村七社迁到蓬安县正源镇去了,其享受退耕还林补偿款非法。二、1980年起,集体土地承包到各农户了,社、村、乡政府没有土地。郭笙宇写一张证明条子,拿去找乡政府领导伍某某、尹某签字,而乡政府本身没有一寸土地,不能代表各农户的各项权力。原村长郭元富、原乡政府领导伍某某、尹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2001年-2003年,原乡长曹某与全乡各农户签有《退耕还林合同书》,顺庆区林业局下发了《林权证书》,郭笙宇并没有林权证书,郭笙宇领取我们的退耕还林款,必须依法返还,付给农户。四、《土地承租合同》第四条写有甲乙双方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若有一方违反合同之规定,违约者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并付给违约金5000元。根据租金约定,乙方应按使用面积每亩150元的标准付给各农户,《土地承租合同》写有乙方必须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或上级政府组织部门全面付清应付租金。从2002年至今,郭笙宇没有给农户付过一分钱,构成违约。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租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是被告自制的,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3、群众申明一份,拟证明群众主张土地承包权利的情况。4、2013年11月25日灯台乡人民政府《关于灯台乡高板桥村郭笙宇上访案件情况的处理汇报》,拟证明合同上的字不是原告签的。5、2013年12月30日灯台乡人民政府给郭笙宇发出的告知书。6、四川省林业厅文件,川林函[2004]91、107号文件精神。7、由灯台乡高板桥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拟证明郭笙宇已领原告的各种款项共39335.00元。8、农业局颁发的《林权证》。9、调解笔录,拟证原、被告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已多次调解都调解无果。10、声明、联合经营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拟证原告不同同意被告郭笙宇使用土地而联合发表声明。被告郭笙宇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首先,基本事实为,2002年4月18日郭笙宇与高板桥村村委会及六、七社村民协商一致,并经灯台乡政府同意,与高板桥村六、七社村民小组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承租高板桥村六、七社合计31.1亩荒芜土地。合同约定承包方式:由郭笙宇以农户的身份分别在高板桥村六社、七社立户的方式承包土地,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权利,合同约定由郭笙宇享有承包土地的一切优惠政策权益,包括退耕还林补偿在内,并约定由郭笙宇按150元/亩使用面积计算但不得高于150元/亩交纳农业税费,如果国家实行税费改革就按税费改革执行每亩应付金额数,比如升钟水费、世行还贷及其他国家政策性减免的就每亩平均数减到乙方郭笙宇名下,由乡政府及村委会计算出应交的税费,郭笙宇向社或村委会交纳;历年来均由村委会和灯台乡政府收取郭笙宇承包土地的税费。同时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经营权全部归郭笙宇享有,由郭笙宇自行确定种植和养殖项目,灯台乡政府和乡农经站分别对合同备了案,该两村民小组的村民予以签字确认。其次,合同履行情况。承包经营上述土地后,郭笙宇向村民小组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合同范围内土地进行了经果林统一规划,主要栽种柑桔和核桃。根据合同约定,灯台乡政府直接与郭笙宇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由郭笙宇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在签订《土地承租合同》近10年时间里,村民都未提出异议,仅在近两年因土地利益逐渐显现才产生了争议,继而灯台乡政府及村委会利用权力违约把本属于应当颁发给郭笙宇的林权证和土地经营权证颁发给了交出土地的农户,并违法违约拖欠郭笙宇3万元退耕还林补偿款。被告郭笙宇认为,(一)关于案件性质。案涉《土地承租合同》的性质属于土地承包合同而不是土地租赁合同。本案《土地承租合同》属于将农业用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原承包农户收回重新调整后的再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村委会和村内集体组织,属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土地转租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也是按照土地承包的方式履行。(二)关于合同主体。本案原告不属于《土地承租合同》的合同主体。由于土地荒芜、无人耕种,高板桥村六组、七组便将部分丢荒土地承包给郭笙宇,双方签订《土地承租合同》,而原土地承包人不是合同主体。郭笙宇当时是本村村民,作为承包合同主体符合当时《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应当适用1999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不是2003年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由村民集体所有,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同时由于签订《土地承租合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实施,本案适用的法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土地承包方案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承包方案只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才能付诸实施,签订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本身不需要村民大会通过即民主议定程序,而是由村民大会授权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与承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即可。涉及土地调整的村民已签字捺印确认或通过其他家庭成员签字捺印确认,不涉及土地调整的村民也已签字捺印确认或通过家庭其他成员签字捺印确认,其代表的人数已达到村民小组的2/3。(四)关于合同的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多年,村民、村委会等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承租合同》损害了村集体和村民的利益;同时郭笙宇切实履行了交纳税费的义务。应当限制村委会及村民为了自己的不法利益而滥用民主议定程序主张合同无效而实际上随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五)关于时效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而主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一年,签订合同时该司法解释并未被废止,在审理该案时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故本案已远远超过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六)关于损失的赔偿。如果因为签订的程序瑕疵导致案涉合同无效,因郭笙宇没有过错,且其前期投入较大,对于郭笙宇的损失,应当由各过错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笙宇举证如下:1、郭笙宇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2、《土地承租合同》两份,拟证明合同的基本内容情况。3、《土地流转承诺书》,拟证明转租土地得到了村民的同意。4、《证明》一份,拟证明签订合同时的情况。5、完税发票、收据,拟证郭笙宇履行了合同。6、照片7张,拟证明在承包土地上进行种养殖。7、《退耕还林合同书》,拟证灯台乡政府及灯台乡村委会认可被告郭笙宇承包土地。8、林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公示表,拟证明费用发放情况。被告高板桥村委会辩称,我村没有集体土地,村上没有土地发包权,发包是村民的个人行为,村委会盖章只是起见证的作用。村、社没有权力将土地承包权收回,案涉土地承包权属于农户的。郭笙宇不是本村村民,没有资格承包土地;《土地承租合同》不是承包合同,而是属于土地转租合同。土地承包权归农户所有,农税不交了,就该农户享有。最好不解除合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应在每亩150元的基础上提高租金标准,协商完善合同。被告高板桥村委会举证如下:郭笙宇领取36575.25元退耕还林款以及应当交纳水费2760.48元的计算依据资料。被告灯台乡政府辩称,不存在村民没有钱交农税就把土地承包权收回,案涉土地承包权属于农户的。《土地承租合同》不是承包合同,而是属于土地转租合同,当时高板桥村六、七社应当交纳的税费为150元左右。土地承包权归农户所有,免交农税就该农户享有,故租金150元/亩。农户不可能无偿把土地交给郭笙宇使用。2011年后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和土地植补款系由农户自己领取的。被告灯台乡政府举证如下:2002年高板桥村六、七社应当交纳农税、提留的金额,案涉土地面积以及农用地、林地的具体数量,退耕还林补偿款金额,应交水费等的计算依据资料。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灯台乡高板桥村六组(甲方)与郭笙宇(又名郭军)(乙方)签订《土地承租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一条对承租土地的地点、时间、方式、面积、租金支付标准等方面约定,1、承租地点:顺庆区灯台乡高板桥村六社。2、承租面积:甲方将该社的部分土地面积共计10.8亩承租给乙方。3、承租时间:贰拾捌年,从二〇〇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二〇三〇年四月十八日止。土地在二〇〇二年小春收割后交付给乙方使用。结算以实际使用时间给付租金。4、承租方式:合同期间由乙方分别在甲方所在社立户。5、租金标准:乙方按实际使用面积每亩150元计算,如升钟、世行还贷及其它国家政策减免的按每亩平均数减到乙方,如退耕还林等由乙方享受(意思是尽农户尽一切义务,享农户所享有一切政策)。另若国家实行费税改革则按国家标准执行每亩应付金额。6、付款方式:由乙方向社委会交清实有亩数任务,乙方享受国家和政府给予土地农户的所有优惠政策。在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一)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在承租期内归乙方全权所有。乙方在开发和种植过程中可在堰、河、水渠自由取水用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和阻挠。2、甲方负责安埋和确定承租土地内的界桩。承租地外一米以外荒坡的林木所有权归甲方,但不得影响乙方的生产,否则由甲方承担责任。桩界内由乙方管理使用。3、甲方承租土地内的果树和其他林木,由甲方当事人自己移栽与乙方无任何经济关系,并限期在两月内移植完。4、甲方应给乙方创造宽松、和谐的耕作和养殖环境,积极支持乙方的工作,不能设置障碍制约乙方。5、乙方可根据需要使用劳动力,也可使用其它地区的劳动力,甲方不得限制乙方雇工。(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只能在承租土地内自主耕作和养殖、自选确定种植和养殖项目,不得搞有违背政策法规的行为。2、乙方应对承租地界桩妥善保护,不得随意移桩,不得随意清除界桩外的用材林木,如需要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并按《承租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动用。3、乙方雇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满足承租土地的农户。务工人员必须听从乙方安排,否则不予使用。4、承租期满,乙方所修房屋和所栽经济林木和其它固定资产属乙方所有,也可通过协商议价,乙方优惠转让给甲方,并在转让时付给乙方现金,如甲方不要,乙方必须自行处理其房屋、经济林果,不得强加于甲方。5、乙方必须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甲方或上级政府组织部门全面完清应付租金。若到期未付清租金,一月后合同自动解除,农户有权进入土地内耕种。合同在第三条对共同责任做了约定:1、承租期间,甲方不得任意收回乙方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若国家土地政策发生重大变革或遇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等因素时,甲、乙双方可通过协商修订或终止协议。2、承租期间,甲方农户包产地边的桑树的经营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甲方农户不准进入承租地内采摘桑叶、放牧、挖土采石和其它耕作活动。对不按《合同》执行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当事人协调解决,情节严重者交上级有关政法部门处理,赔偿一切经济损失。3、合同期内,如甲方有外出务工人员回来,愿意进行耕种土地,由甲方负责调整土地,如调整不下,甲乙双方可作协商。4、合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任意终止合同,否则按有关法定程序办理。5、合同期满,乙方若不继续承租,甲乙双方商妥后,将承租土地交给甲方。乙方若继续承租,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提出申请,甲方应参照本《合同》并结合当地的土地政策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满足甲方签订《合同》。本《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应信守《合同》之规定,若违约者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并付给违约金(5000元),若《合同》执行中发生争执,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5、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外约定作为合同附件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乡政府、村委会各执一份,并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土地承租合同》下方有六社10.8(拾亩零捌)字样,郭元林2.45亩,郭太顺0.81+0.09=0.9亩,赵国华1.525亩,郭云、建林、建明合计5.945亩;在甲方灯台乡高板桥村六社后有社长(组长)郭元文的签字;其下有郭元林、郭太顺、赵国华、郭云、郭建林、郭建明的签名。郭笙宇称合同上的上述签名均为其代签,但郭元林名字上的手印为其妻子所捺,对此,郭元林予以认可,但说是骗签的;郭太顺字上的手印为其本人所捺;赵国华系本案原告郭元强的妻子,郭笙宇称郭元强名字上的手印为赵国华所捺,但郭元强称即使为妻子所按也不予认可;郭笙宇称合同上郭云(即原告郭建元)、郭建林、郭建明三兄弟名字上的手印为其父亲所捺。此份合同上的郭元林、郭太顺、郭元强、郭建元、郭建林、郭建明等六原告皆称合同上的签名非为其本人签名。被告郭笙宇在乙方处签名,高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以监证机关的身份盖章。同日,郭笙宇还与灯台乡高板桥村七组签订了与上述《土地承租合同》基本内容一致的合同,只是土地面积为13.41亩,其中郭太轩2.98亩,郭裕成5.96亩,郭元凯4.47亩;甲方有郭太轩、郭裕成、郭元凯的签名。在甲方灯台乡高板桥村七社后有社长(组长)郭太贵的签字。郭笙宇称郭太轩、郭裕成、郭元凯均为郭笙宇父亲所代签,但郭太轩名字上的手印为其本人所捺,郭裕成名字上的手印为其母亲所捺,郭元凯名字上的手印为其兄弟所捺;郭元凯称即使手印为其兄弟所捺,也不予认可。被告郭笙宇在乙方处签名,高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监证机关盖章。此合同上仅有郭元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据上,郭笙宇承租土地数量为:郭太顺0.9亩、郭元凯4.47亩、郭元强1.525亩、郭元林2.45亩、郭建元1.5亩、郭建林2.445亩、郭建明2亩。原告郭元才系灯台乡小学公职教师(已退休),郭元才与原告郭恩茂系父子关系,上述两份合同上均没有二人的名字。郭笙宇称没有承包郭元才的土地。诉讼中,原告郭元才撤回了起诉。郭笙宇向法庭提交的《土地流转承诺书》载明:为了支持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土地法之规定,并结合我村实际,我本人(分别指以下签名的村民)愿意将6社郭元林、郭太顺、赵国华、郭云、郭建林、郭建明、郭晓松合计14.3亩,7社郭太轩、郭裕成、郭元凯、郭太贵、郭凯峰18.67亩土地承租给郭笙宇28年,由郭笙宇自行确定种养殖项目,不予干涉。承诺人签名处有六社村民郭元伍、郭元政、郭云兵、郭太顺、郭元强、郭裕金、郭元良的签名,七社村民有郭裕民、郭元勇、文其林、郭元仲、郭裕凯、郭元伟、文加宝、郭太贵的签名。但到庭的郭太顺、郭元强均否认其签名。该承诺书上无具体承诺时间。郭笙宇称其将承诺书写好后交给六、七社的社长(组长),由其找村民签字。郭太顺当庭认可其上的字不是他签的,但手印是他按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案涉土地除1.8亩之外,其余30余亩均实行了退耕还林。2004年1月15日,灯台乡政府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灯台乡高板桥村七社郭笙宇,因本村六、七社大片土地无人耕种,根据有关文件精神,于2002年郭笙宇承包了这片土地大约30多亩,在2002年纳入了退耕还林2.5亩左右,因本村八社有10亩土地面积在2002年未纳入退耕还林,当时把七社郭笙宇承包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领取3.10亩,因八社的10亩土地在2003年才纳入退耕还林。经党委政府同意,郭笙宇领取本村八社在2003年纳入的10亩退耕还林最后一年的补助款。当时的灯台乡党委书记伍某某、乡长尹某某均在《证明》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并签名,灯台乡政府加盖了政府印章。实行退耕还林,灯台乡政府就案涉土地与上述各农户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在合同书第五条关于补偿的约定为:1、退耕还林合格一亩,每年补助粮食300市斤,生态林连续补助八年,经济林连续补助五年。第一年分两次兑现;第一次在建卡退耕后兑现50%;第二次在造林检查合格后兑现50%;以后几年,每年在幼林抚育管护检查验收合格后一次兑现。2、原承包坡耕地退耕还林后,农业税和定额粮按国家规定执行。3、退耕还林后,享受国家、省出台的有关扶持补偿政策的待遇。郭笙宇承租的土地现主要为退耕还林地,国家发放了退耕还林补偿款。灯台乡政府为各农户颁发了《林权证书》;2011年之前案涉土地的退耕还林补偿款灯台乡政府直接发给了郭笙宇;2011年起,灯台乡政府直接向原土地承包农户发给退耕还林补偿款。灯台乡政府、高板桥村委会提供的资料载明:2002年度六社应交农税、提留六社每亩为137.5元,七社为每亩128.7元,郭笙宇所承包的土地中郭太顺应交123.75元,郭元强209.70元,郭元林336.87元,郭恩茂508.75元,郭建元206.25元,郭建林336.87元,郭建明275元,郭元凯579.15元,当年应当交纳的农税、提留为2576.34元。根据国家政策,从2005年起取消农税、提留,郭笙宇承租的土地均为退耕还林地,没有粮食直补款,退耕还林承租农户面积为19.025亩,金额为36575.25元。承租农户2002年到2014年应当交纳水费为:郭恩茂1184元,郭元强488元,郭元林784元,郭太顺288元,郭建荣480元,郭建林784元,郭建明640元,郭元凯1440元。因郭笙宇承租土地纳入退耕还林,如果农户按粮食直补款计算从2005年到2014年应当领的金额为:郭恩茂3461.26元,郭元强1427.01元,郭元林2292.64元,郭太顺842.15元,郭建荣1453.61元,郭建林2292.34元,郭建明1871.52元,郭元凯4210.87元。郭笙宇承租案涉土地期间下欠升钟用水水费4175.84元。灯台乡高板桥村退耕还林补助2002年到2009年均为每亩230元,2010年和2011年为每亩125元,此期间郭恩茂应领7733元,郭元强3187.25元,郭元林5120.50元,郭太顺1881元,郭建荣3143元,郭建林5120.5元,郭建明4180元,郭元凯6210元。被告郭笙宇的原籍为灯台乡高板桥村七社村民,2004年迁至蓬安县正源镇望江村。根据其举证,郭笙宇承租上述土地后,共交各种费用计10931.61元。另查明,国家从2005年起完全取消案涉土地的农税、提留。诉讼中,于2015年4月15日,原告方当庭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增加,提出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1.依法解除《土地承租合同》,履行土地承包费,2.返还退耕还林款、土地植补款,3.拆除土地上的非法建筑物,4.支付两社违约金各5000元。第二种意见为:1、让郭笙宇继续承包,结清土地租赁费,返还退耕还林款、土地植补款,承担违约金;2、重新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后,于2015年4月21日,原告方又对其诉讼请求补充如下:继续将原流转土地续租给郭笙宇,租金价格为400元——500元/每年每亩。由于灯台乡政府将其承租土地的《林权证》直接颁给原土地承包农户,且2011年之后的退耕还林补偿款直接发给各原土地承包农户,引起郭笙宇的不满,郭笙宇因此而信访。与之相对,2011年之前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发放给了郭笙宇,《林权证书》长期没有发到原土地承包农户手中,引起原土地承包农户的不满,也因此而信访。2013年,原告等部分村民向灯台乡政府提出《声明》,要求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并提出归还土地,并追究法律责任;郭笙宇也不时信访。对此,灯台乡政府主持了调解。2013年12月30日,灯台乡政府发出《告知书》,宣布调解无效,建议去法院打官司,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合同主体的确定,二是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三本案的处理办法。一、关于合同主体的确定。应当确定,本案合同主体一方(甲方)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告等,另一方(乙方)为被告郭笙宇。理由如下:首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归取得该权利的农户所有,没有证据证明高板桥村六组、七组收回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再行另行对外承包(出租),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归农户所有而不归属于其它主体所有,所以高板桥村六组、七组没有权利直接对外承包(出租)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其次,《土地承租合同》尾部有土地承包农户户主代表的名字,包括原告当事人的名字,并且列出承包土地的数量,《土地承租合同》上的甲方农户或者由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本人签字或者由其成年家属签字或者由其近亲属签字,由此显示:无论是郭笙宇还是高板桥村六组、七组(包括高板桥村村委会)实际均认可案涉农户的土地承包权,认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然应由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由此说明,《土地承租合同》的甲方实际包括本案原告,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主体为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本案原告。第三,被告高板桥村委会在庭审中同样认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出租主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本案原告,而非高板桥村六组、七组。第四,后来颁发的《林权证》仍然颁发给案涉农户,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这说明灯台乡政府一直认可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后,重要的是,本案原告也认为其为土地的出租主体,指责承租人郭笙宇不切实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当时土地撂荒、无人耕种是一个客观现实,合同较长时间的履行过程中,绝大多数农户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土地承租合同》,以及最后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要求增加租金,均显示原告对高板桥村六组、七组(包括高板桥村村委会)行为的认可,退一步而言也是对高板桥村六组、七组具有代理性质行为的追认。另外,郭笙宇向法庭提交的《土地流转承诺书》显示郭笙宇等也实际认可《土地承租合同》的出租主体为原告当事人等。据上,应当认为,高板桥村六组、七组(包括高板桥村村委会)代表促成了《土地承租合同》的签订以及促成了撂荒土地的出租,而《土地承租合同》的真正出租合同主体(甲方)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案原告等农户,而非高板桥村六组、七组。二、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一)合同性质的确定。本案《土地承租合同》为土地租赁合同,理由为:首先,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被收回,故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然属于属于原告所有,只有原告有权对案涉土地进行流转,包括出租等。没有依照法律程序,无论是高板桥村六组、七组还是高板桥村村委会包括灯台乡乡政府均没有权利剥夺农户已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另行对外发包。故对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高板桥村六社、七社没有直接发包的权利。其次,《土地承租合同》的内容和取名显示本合同明显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租赁的性质,租赁的对价在合同上也进行了明确。所以本案《土地承租合同》为土地租赁合同,郭笙宇不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权,而仅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租赁权。(二)合同的效力。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包括出租方式,通过签订《土地承租合同》出租承包土地经营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其次,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以及最后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增加租金,既表明对《土地承租合同》效力的确认,也表明对高板桥村六组、七组行为的确认。第三、本案原告等出租承包土地,事实上得到原告方农户的同意和追认;无论是土地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均同意出租案涉土地经营权给郭笙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的规定,出租土地给郭笙宇的行为以及所签合同,应当有效。三、本案的处理办法。(一)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土地承租合同》。首先,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先提出解除合同、返还退耕还林款,而后又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但要求增加租金,其最后的真实意思就是要求支付租金、增加租金、继续履行合同。其次,被告郭笙宇承租案涉土地之后,投资种植果树以及其它林木,修建了相应设施,郭笙宇投资果树等林业经济,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以收回成本、赚取利润,而解除合同无疑将给其带来巨大的损失,与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不利于灯台乡林业经济的发展。再次,虽然本案《土地承租合同》具有这样或者那样的瑕疵,但是基本的土地租赁关系清楚,租赁土地位置、面积清楚,租金清楚。继续履行合同,将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以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郭笙宇应当从2005年起按照每亩150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土地承租合同》在“租金标准”部分约定:乙方按实际使用面积每亩150元计算,如升钟、世行还贷及其它国家政策减免的按每亩平均数减到乙方,如退耕还林等由乙方享受(意思是尽农户尽一切义务,享农户所享有一切政策)。另若国家实行费税改革则按国家标准执行每亩应付金额。据此约定,应当认为土地租金就是每年每亩150元的标准支付。郭笙宇依照《土地承租合同》支付的对价就是支付租金以及相关费用,由于签订合同的当时每亩承包土地的农税、提留大概是150元左右,所以在签订《土地承租合同》后,郭笙宇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农税、提留以及相关费用,支付农税、提留可视为交纳土地租金。国家从2005年取消农业税、费之后,郭笙宇则有义务将土地租金支付给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告。据上,郭笙宇从2005年起至2014年止积欠的土地租金为:郭太顺1350元(0.9亩*150元*10年)、郭元凯6705元(4.47亩*150元*10年)、郭元强2287.5元(1.525亩*150元*10年)、郭元林3675元(2.45亩*150元*10年)、郭建元2250元(1.5亩*150元*10年)、郭建林3667.5元(2.445亩*150元*10年)、郭建明3000元(2亩*150元*10年)。之外,关于是否提高案涉土地租金的问题。基于案涉土地历经了土地撂荒到土地价值提升这样一个过程,其中包括基于政策原因土地农税、提留等减少直至被免除的事实;基于郭笙宇承租土地进行了投资、付出了劳动,而种植果树等经济林的收益又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也基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合同稳定性的需要,原告方要求增加土地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关于退耕还林款的处理。灯台乡政府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故对要求退还退耕还林款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方可另寻途径解决。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而不是指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农户)将土地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的承包人(即业主)。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土地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粮食和现金补助必须直接兑现到原土地承包人手中,决不能损害农民的利益。依照上述规定,《土地承租合同》关于退耕还林款的约定与上述规定存在不符。由于本案灯台乡政府没有全部将退耕还林补助全部发到本案原告手中所引起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加之,郭笙宇一直坚持其领取退耕还林款等具有合同依据,就此已与灯台乡政府已经产生纠纷,正待处理,于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郭笙宇退还已经领取的2011年之前的退耕还林款等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四)违约的构成。由于《土地承租合同》存在一定瑕疵,以致各方对于合同的理解产生歧义,造成合同履行上存在争议,且牵涉关系复杂,此不属于郭笙宇的故意行为所致,故本案不以确定郭笙宇构成违约为宜。另外,原告郭元才以其没有承包土地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正当、合法,本院准许撤诉。原告郭恩茂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郭笙宇之间具有土地承租合同关系,其他原告的举出的《土地承租合同》中也没有记载有郭恩茂向郭笙宇出租土地承包权的事实,对此,本院无法确认郭恩茂与郭笙宇之间土地出租权利义务内容,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无法予以支持,原告郭恩茂可在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合上述,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相应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带来的收益同样依法受到保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之规定,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以及参照有政策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笙宇按照租赁土地面积以每年每亩150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郭太顺、郭元凯、郭元强、郭元林、郭建元、郭建林、郭建明支付土地租赁费;二、被告郭笙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积欠原告2005年至2014年期间的土地租金,其中郭太顺1350元、郭元凯6705元、郭元强2287.5元、郭元林3675元、郭建元2250元、郭建林3667.5元、郭建明3000元;三、驳回原告郭太顺、郭元凯、郭元强、郭元林、郭建元、郭建林、郭建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恩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郭笙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原告郭太顺、郭元凯、郭元强、郭元林、郭恩茂、郭建元、郭建林、郭建明负担92元,由被告郭笙宇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明审 判 员  文君人民陪审员  张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苟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