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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大同市中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三泽国美电器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中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三泽国美电器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商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中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医卫街。法定代表人:施彦青,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永泰南路甲16号。法定代表人:刘泽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保平,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三泽国美电器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东方罗马城。法定代表人:赵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宾西路。法定代表人:魏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大同市中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大同市三泽国美电器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同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后,大同市中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中,经审查上诉人大同市中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载明的该公司住所地与其提交给本院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明的该公司住所地及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同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中载明的该公司住所地是一致的,均为“大同市医卫街”,由于该公司住所地没有详细的门牌号,本院无法直接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法院专递向上诉人大同市中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邮寄了本院的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并在邮件详情单中写明了上诉人大同市中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晋周留给本院的移动电话号码,2015年4月9日,该邮件被邮局退回本院,退回原因为“原写地址不详,电话长期无人接听”。后经本院多次联系王晋周,该电话号码依然无人接听。本院多次按照原审卷宗中送达回证上记载的上诉人大同市中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颜青的电话联系,接电话的人均称自己不是施颜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向上诉人大同市中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上诉人大同市中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按照公告中规定的日期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大同市中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894元,减半收取为38447元,由上诉人大同市中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春生审 判 员  门 华助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