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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乐乡某某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98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被告赵某乙,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父亲于1989年6月在某某村申请修建宅基院一处,原告父亲去世后,由原告及原告母亲居住,现原告为登记户主。2014年底原告拆除旧房,2015年3月在原基础上施工建房,同年4月4日被告无故到工地阻挡原告施工,并砸毁地基。后经某某村村委会及某某镇司法所调解无果,故状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修建住房的阻挡侵害行为,对砸毁的地基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涉诉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且均未取得诉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本案纠纷属土地权属纠纷,故本案不宜直接由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赵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元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永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