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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法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和宁、张书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和宁,张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德中法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李和宁。被执行人:张书强。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6日为被执行人李和宁办理了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08月06日至2014年08月05日(借款合同号:河东开发区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7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号:河东开发区信用社高抵字2012年第078号,借据号:019934983),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李和宁、张书强共有的房产及相关土地(房权证号:鲁德字第××号、G3××6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2010(174)号),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469**号)。之后,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担保还款责任,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现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房权证号:鲁德字第××号、G3××6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2010(174)号)准予采取评估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在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和宁、张书强双方已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因此,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房权证号:鲁德字第××号、G3××6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2010(174)号)可以依法申请采取评估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在3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申请执行人主张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和宁、张书强设定抵押的财产(房权证号:鲁德字第××号、G3××6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2010(174)号)准予采取评估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在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趱超审判员  李战军审判员  张志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