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朱某,女,蒙古族,1985年8月11日出生,牧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1日出生,厨师,现在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李某,克什克腾旗应昌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通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安某某,曾用名叫任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忠实婚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安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外债及财产。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忠实婚姻,不履行家庭义务是不属实的,因为被告是厨师,工作辛苦,很少陪伴家人,导致原告心存怨言。如若执意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共同分割家庭财产50只羊,16头牛,婚前购置的楼房一处归被告所有,分割共同债权16万元,分割共同债务10万元。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一份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楼房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6万债权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楼房系夫妻共同借款购买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因无法核对录音真实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10年9月9日通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安某某,曾用名叫任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有任某君欠1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任某某婚前购买了楼房一处,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了50000元购买楼房欠下的外债。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任某某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安某某年龄尚幼,对母亲依赖性较大,随原告朱某生活为宜。考虑到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由被告任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安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是比较适宜的。婚前由被告任某某购买了楼房一处,但双方婚后共同偿还了50000元购买楼房欠下的外债,因此,此楼房中有朱某的份额,任某某在取得楼房所有权的同时,应对朱某进行补偿。被告任某某提出朱某处有160000元债权,应予以平分,其提供了录音光盘一份加以证明,但此证据系任某某与案外人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对,仅凭此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的请求,故对任某某提出的平分160000元债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50只羊,16头牛,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安某某(曾用名任某甲)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任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给付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三、被告任某某婚前购买的楼房一处归被告任某某所有,由被告任某某补偿原告朱某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任某君所欠的10000元共同债权由被告任某某取得,由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朱某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欠信用社的100000元共同外债,由原告朱某负责偿还50000元,被告任某某负责偿还50000元。六、各自衣物行李归各自所有。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朱某、被告任某某各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玉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