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刚与聂德滨、哈尔滨建科工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工美)、哈尔滨尚水国际商务会馆(以下简称尚水国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聂德滨,哈尔滨建科工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哈尔滨尚水国际商务会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李刚,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岳伟东,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德滨,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一道街9号4单元801室。被告哈尔滨建科工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集中区华山路与黄河路交角处第一栋2单元19层5号。法定代表人沙玉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尚水国际商务会馆,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10委4组乌鲁胡同。法定代表人付珈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聂德滨、哈尔滨建科工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工美)、哈尔滨尚水国际商务会馆(以下简称尚水国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岳伟东,被告建工科美法定代表人沙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志坚,被告尚水国际委托代理人张宏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3年10月3日,建工科美承包尚水国际室内装修工程,由该工程人工费五项施工经理聂德滨组织李刚等到该工地做木工活,当时约定日工资280元,工资10天一开;前期开资一直正常,截止2014年7月尚有137,920元没有结清;李刚等人找到建工科美,建工科美表示工程没有完工,无法给聂德滨结算;所有工种的工人们都罢工要钱,却遭到甲方现场人员殴打、威胁,此时由甲方付珈洋的父亲和岳父出面找聂德滨和李刚等人协商,为了不让工地停工,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由甲方直接给工人开支,且三天一开,工程完工后,前期没有结清的工资,最后给一次性结清;可是到了完工,还是欠工资共计6,440元没有结清,工人的行李、工具还不让拿走,最后累计有144,920元工资未结清;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给原告李刚支付工资6,440元;2、三被告立即给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聂德滨辩称:同意给付李刚工资,但不同意支付车费和误工费。被告建工科美辩称:建工科美与聂德滨之间是施工合同转包关系,即建工科美承包了尚水国际装修工程之后又转包给聂德滨,依据法律规定,聂德滨与李刚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争议人工费也应当由聂德滨承担;现尚水国际的法定代表人付珈洋对建工科美已另案提起诉讼,认为工程没有干完,并请求赔偿150万元人工费,假如法院在另一案件当中判令建工科美败诉,由于工程尚未完工,李刚无权请求人工费,综上应驳回李刚对建工科美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水国际辩称:尚水国际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施工单位,李刚起诉尚水国际没有任何依据;付珈洋已将尚水国际人工费全部给付建工科美,该案与付珈洋没有任何关系,雇佣李刚施工的单位也是建工科美,该单位是独立企业法人,其雇佣活动产生民事责任应自行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刚、建工科美、尚水国际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李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承认书,拟证明:聂德滨欠李刚等13个原告工资总计139,720元。证据A2.尚水国际商记工确认单复印件,拟证明:7月29日后又拖欠4,900元。证据A3.职工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木工组成员出工情况。证据A4.木工组人员每日出工表,拟证明:李刚出工情况。聂德滨对李刚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3表示不清楚,对其他无异议。建工科美对李刚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认为如果付珈洋起诉建工科美的案件败诉,则工程没有干完,拖欠人工费不能成立,对证据A2、A4不认可,对证据A3不清楚。尚水国际对李刚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不清楚,证据A2与尚水国际无关,证据A3、A4不认可。聂德滨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建工科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人工费转包协议,拟证明:建工科美将尚水国际的人工五项以210万的价格承包给聂德滨。证据B2.建科工美给聂德滨的付款记录,拟证明:建工科美给聂德滨198万元。李刚对建工科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聂德滨对建工科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不清楚,对证据A2认为从建科工美收到171万,从尚水国际直接转给工人工资17万,10万元付珈洋直接给工人开工资了。尚水国际对建工科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尚水国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营业执照,拟证明:尚水国际2014年8月14日成立的,在此成立之前的任何民事行为都与尚水国际无关。证据C2.装饰合同,拟证明:尚水国际的发包方和施工单位。证据C3.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21份,拟证明:建科工美和聂德滨取走人工费268万余元。证据C4.承诺书,证明建工科美有150余万元的工程没有完工。李刚对尚水国际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C2无异议,对证据C3、C4不清楚。聂德滨对尚水国际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C2、C3无异议,对证据C4认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建工科美对尚水国际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C2、C3无异议,对证据C4认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李刚举示证据A3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A1、A2、A4本院予以采信;建工科美举示证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尚水国际举示证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C1、C2、C3予以采信,证据C4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付珈洋与建工科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人工费)合同》,约定人工费260万元;同日,建工科美与聂德滨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阿城尚水国际商务会馆人工费五项(水、电、瓦、木、油)施工工程承包给聂德滨,面积6000平方米(包括外立面),承包费用210万元整;其后,聂德滨招用李刚等人做木工,2014年11月19日,聂德滨给李刚等木工出具承认:“阿城尚水国际木工组,2013年10月3日到2014年7月29日,共计1,264工日,加陶冬林个人240工日,计每个日工280元,合计工费421,120元,下欠139,720元。”;其后,又拖欠李刚等木工工资4,900元,累计拖欠木工工资144,620元,其中拖欠李刚个人工资6,440元。尚水国际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付珈洋,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本院认为:付珈洋为装修尚水国际工程,将装饰工程人工费承包给建工科美,建工科美又将人工费转包给聂德滨,聂德滨系该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刚作为聂德滨招用的木工,二人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刚有权向合同相对方聂德滨主张权利,现聂德滨自认拖欠李刚工资6,440元并为李刚等出具“承认”,结合庭审时聂德滨表示同意给付该工资的答辩意见,聂德滨负有立即给付工资的义务;李刚请求判令建工科美与尚水国际与聂德滨共同给付工资,因李刚与建工科美和尚水国际间无合同关系,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刚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车费、误工费1,000元无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刚工资6,440元;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李刚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