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晓东与贺宝、屠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东,贺宝,屠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45号原告冯晓东。委托代理人刘冬,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宝。被告屠连玉,(系贺宝妻子)。原告冯晓东与被告贺宝、屠连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建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丛楷、蒋福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宝、屠连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贺宝以购销电脑及办公耗材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索要无果。现请求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贺宝、屠连玉未到庭答辩。原告冯晓东举证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贺宝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贺宝、屠连玉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经合议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宝、屠连玉未到庭举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贺宝、屠连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贺宝以购销电脑及办公耗材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冯晓东借款124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冯晓东现金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00),借款人:贺宝,2014、9、30”。后经原告索要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对还款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贺宝、屠连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晓东借款1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公告费1050元计4970元,由贺宝、屠连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建漳人民陪审员 游从楷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臧一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