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黎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与芦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芦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黎民初字第20号原告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幸福村柳树林屯。法定代表人宋志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玮,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丽,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岩芝,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芦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玮,被告芦宏及委托代理人李岩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2011年认识,当时其经营迪立迪士快餐店,被告是英才快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当时被告找到原告,洽谈合作,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一直合作到2012年年中。2013年上半年,被告找到原告,知道原告要成立现在的公司,提出与之前一样,被告凭借其从业经验给原告寻找客户,原告给予其相应的服务费用。2013年12月12日,原告取得了合法手续开始运营,与被告口头确立了合作关系。2014年5月底,被告提出家中有事,3至5天回来,从此失去联系,直到8月13日才出现,在此期间,原告试图联系被告,但无某某联系上被告,故原告给予了取消合作的决定。半年后被告突然将原告告到香坊劳动仲裁处,原告因故没有出庭,现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对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89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判决原告不承担给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7月被告开始为原告公司筹备期间提供劳务。2013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取得营业执照,被告正式成为原告公司员工,担任原告公司副总职务,主管生产运营和销售,各项基本工资总额3150元(基本工资2700元、岗位津贴200元、满勤奖100元、话补100元、通信补助50元)。2014年6月初,被告因家事向原告公司请假,2014年7月原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开始放假,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恢复上班,但上班第一天原告法定代表人就找到被告和丛俭涛谈话,告知将变更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和金额,被告就原告擅自变更劳动报酬事宜表示不认可,随即原告便要求被告离职。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11页和员工月考勤记录表7页,拟证明被告非原告公司员工,不接受原告工资待遇,不参加原告公司考勤,不受原告公司工作时间的约束,不受原告公司制度管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原告公司框架结构宣传板图片4页、员工入职登记表、临时用工合同及工作者身份证复印件共13页,拟证明被告非原告公司员工,不担任原告公司任何职务,且原告公司入职的正式员工有正式入职手续,被告并没有正式入职手续,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证据三、证人证言3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被告2011年与原告合作过一次,在2013年被告听说原告组建公司,便再次找原告与其继续合作,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89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芦宏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证据二、《员工应聘登记表》、《职务表及职权范围》、《通讯录》各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被告正式成为原告员工,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主管生产运营和销售,被告与原之间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证据三、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考勤记录共6张(当庭举示原件),拟证明芦宏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四、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4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共9张,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3150元;证据五、费用报销单3份,部分现金日记账单3张,拟证明原告方投资人为董伯岩、宋志远,被告仅为原告企业员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六、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七、照片7张及工作服一套(当庭出示物证原件,附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企业员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八、银行流水单2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员工苏畅曾在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份的工资及报销的费用共计4575.9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份的工资3358元,并在2014年8月21日被告离职后原告结清了所欠被告的报销费用1225元;证据九、招商银行的银行卡1张、黑AEB7**号机动车行驶证1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作期间使用自己车辆产生的燃油费和维修费用都是由原告报销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载体会计记账凭证所体现的事实是相印证的;证据十、公证书、户口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4年芦宏曾向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香坊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根据芦宏的申请做出了裁决书,裁决书中的“卢宏”与原告芦宏是同一人,系香坊区仲裁委笔误。证据十一、丛俭涛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企业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对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部分认可,认为此份证据是一份重新装订的记账凭证,原告删除了被告的工资明细,但是原告的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因为在记账凭证中有报销黑AEB7**车辆加油费用及支付油费的银行卡,而这一车辆就是被告芦宏的,银行卡也系被告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芦宏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赵悦与原告为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任何的证明效力。认为证人张某某的员工,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应采信,而且其所了解的合作关系是从原告法人宋志远处听到的和自行猜测的,其实际工作时间为2014年9月以后,与被告没有同时在原告公司工作过,其并不了解被告在单位时的情况,因此此份证言无某某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情。认为证人刘某某的现有员工,与原告之间有利益关系,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应采信,但是其陈述的部分事实是真实的,如早上考勤并不是签字而是采取机器打卡的形式,这就证明了原告提供证据一中考勤簿是系原告伪造的,另外证人称丛俭涛跟被告一样是业务提成,但原告提供证据一中有丛俭涛的工资明细的,可见证人无某某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中的内容并未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均没有原告公司公章或原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任何人都可以制作,且员工应聘登记表与原告公司正规手续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首先考勤卡在市场上都可以买到,其上单位一栏并未标示单位名称,不能证明此卡为原告公司的,其次被告称其是2013年12月到原告公司的,但是被告提供的考勤卡确是从2013年10月开始的,恰恰证明了这份考勤卡是伪造的,再有考勤卡上显示的是上班时间不固定,基本没有显示下班时间,即使该份考勤卡是真的,也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不受原告公司作息时间的约束,不受原告公司的管理,综上,此考勤卡不应得到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都是被告单方制作,上面没有原告公司公章及原告法人签名,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照片,真实性无某某核实,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日期和拍摄地点,更无某某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服上并无被告本人的身份标识,被告可以从与其较好的原告员工处随意得到,也可以自己制作,无某某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八有异议,首先证据不是在举证期内举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认为:1、收款账户非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2、银行卡交易明细后所附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费用报销单都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无某某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3、原告一直承认在合作过程中给过被告车马费用,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只零散显示2014年6月、7月、8月有过现金收入,但正规的工资应是每月基本固定,此份单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对证据九有异议,首先证据不是在举证期内举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此银行卡无某某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一直承认给予被告车马费用,但是是基于合作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十没有异议,但该仲裁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对仲裁书的效力及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证人丛某某的情况了解的十分清楚,而对单位其他员工的情况都不清楚,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庭前被告已经向证人“告诉”作证,证人称对财务不清楚,但却能清晰地辨别出工资表格是否一致,明显矛盾,足以证明被告证据的伪造性和证人证言的不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因只是记账凭证,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与之相印证的银行明细账和总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虽然可以认定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人赵悦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不能全面掌握原告公司的情况,要证实的情况是听原告法定代表人所述和根据自己的经验推测,证人张体强没有被告同时在原告公司工作过,对被告的情况系听说而非亲眼所见,证人刘春军当庭表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用工合同,而且上班时间都在厨房,不经常见到被告,故推测被告不受公司制度管理,由此可见,这三份证言不是证人亲某某,而是推断得来,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因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二,因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三,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确认其举证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四、五、六系打印件,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七,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确认其举证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八、九,虽系在举证期限外提交,但是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十、十一,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确认其举证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2011年认识,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快餐店,双方协商由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客户,原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提成,建立了业务关系,一直合作到2012年。2013年上半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开始筹建本案原告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得知后,找到原告,开始为原告工作。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取得了合法手续开始运营,被告在原告公司主管生产运营销售,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4年8月12日,原告告知被告将变更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和金额,被告就原告擅自变更劳动报酬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离职。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000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对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89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判决原告不承担给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确定的标准进行审查,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主管生产运营销售,其以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为被告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并报销车辆保养维修费用,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补缴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是原告请假的时间,原告是2014年8月1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故离职的时间应为2014年8月12日。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给被告提成,因其未提供双方书面合作协议,且未能提供支付相对应提成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故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芦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0000元;二、原告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芦宏补缴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三、驳回原告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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