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浩、陈慧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浩,陈慧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91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浩,农民。被告:陈慧慧,无业。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浩、陈慧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陈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杨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6日,由陈慧慧为担保,杨浩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二手车,约定:贷款期限至2014年7月16日,年利率10.2%,逾期加收30%的罚息。经催要,杨浩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后期本息分文未还。因此,诉讼来院,要求杨浩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至2014年7月6日,此后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陈慧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代理费、公告费等由杨浩、陈慧慧承担。陈慧慧答辩:2013年7月6日,杨浩借款30000元,陈慧慧担保是事实。但是用杨浩自己的车抵押借款的,且是该笔借款不是全部用于购买二手车,其中20000元还杨浩的债务,10000元是给杨浩妻子做月子用的。杨浩未提出答辩意见。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凤阳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凤阳农商行债权债务,并证明凤阳农商行主体资格。陈慧慧对此无异议。2、杨浩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及陈慧慧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杨浩、陈慧慧的主体资格及婚姻家庭情况。陈慧慧对此无异议。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杨浩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7月6日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淮支行处借贷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10.2%,借款用途是购买二手车及逾期罚息情况。陈慧慧为借款人杨浩担保的事实。陈慧慧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慧慧当时去担保的时候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对于合同的内容没有看。后来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打电话找过陈慧慧催要欠款,陈慧慧又打电话找了杨浩,杨浩在电话里说该借款由杨浩去找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让陈慧慧不用担心还款的事情,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找人还款,也是先找杨浩,不会来找陈慧慧。本院认证认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杨浩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浩贷款30000元,用于购二手车;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年利率10.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陈慧慧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临淮)社保字(2013)第174号保证合同,约定:陈慧慧为杨浩3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贷款发放后,杨浩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后期本息分文未还,担保人陈慧慧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因此,诉讼来院,要求杨浩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至2014年7月6日,此后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陈慧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代理费、公告费等由杨浩、陈慧慧承担。另查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更名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浩、陈慧慧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杨浩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陈慧慧应当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10.2%,逾期加收30%罚息,年利率折算为13.26%,贷款期限至2014年7月6日,自2014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3.26%计息。杨浩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因此2013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0.2%计算,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判令杨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4年7月6日,此后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陈慧慧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杨浩、陈慧慧承担公告费、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杨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按年利率10.2%计算,2014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3.26%计算);二、被告陈慧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杨浩、陈慧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红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