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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道友、邓永明与邓永明、邓春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41号原告朱道友,农民。委托代理人辛玉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清,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永明。被告邓春菊,系邓永明之妻。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原告朱道友诉被告邓永明、邓春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原告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王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道友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清,被告邓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春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道友诉称,被告邓永明从事棉花收购,自2013年8月起,原告多次卖棉花给被告,货款共计16万多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5万多元,下欠117508元棉花款至今未付。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2015年11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同意付款,原告撤回起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邓春菊系被告邓永明之妻,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750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永明、邓春菊均未书面答辩。庭审中邓永明对欠棉花款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永明、邓春菊系夫妻关系。近几年来,被告邓永明一直从事棉花收购,原告多次将棉花卖给被告邓永明。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邓永明欠原告朱道友棉花款117508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邓永明于同年10月22日书面保证一个月内还清,还不清开车。但未交付车辆,也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此后,邓永明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朱道友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邓永明答应付款,朱道友于2015年2月2日撤回起诉。由于邓永明仍未付款,原告朱道友再次起诉,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邓永明欠原告朱道友棉花款117508元,有其出具的条据及当庭自认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欠款数额无争议,被告邓永明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朱道友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春菊系被告邓永明之妻,对邓永明所欠的债务,具有法定的偿还义务,故,原告朱道友要求邓春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欠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永明欠原告朱道友棉花款117508元,由被告邓永明、邓春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495元,由被告邓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邓拓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