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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海林与赵永强、武金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海林,赵永强,武金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永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金连。再审申请人李海林与被申请人赵永强、武金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商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商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所签的“购房协议”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赵永强胁迫武金连在购房协议上签字,武金连代替李海林在《购房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首先没有使赵永强相信武金连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其次,赵永强作为合同相对人,对签订购房协议不但没有善意,而且还恶意胁迫武金连与其签订协议,具有很大过错。再次,赵永强明知李海林不在家,在坚持要求武金连联系李海林无果、无法征得李海林同意卖房的情况下,明知武金连无权处分房屋,而利用胁迫手段强行让武金连在购房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要求武金连代替李海林签字捺印,赵永强在整个买房过程中具有很大恶意和过错,不是善意第三人,该买卖房屋的行为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的购房协议签订于《合同法》施行以前,不应该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武金连与赵永强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是1998年,当时《合同法》尚未施行,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赵永强胁迫武金连签订购房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武金连未经房屋共有人李海林的书面同意与赵永强签订购房协议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赵永强与武金连所签的“购房协议”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1997年4月5日申请人李海林向借款人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运动现金贰万染仟元整,月息为肆仟零伍拾元整,以房产做抵押,贷款期限最长为两个月,从一九九七年四月五日算起,最晚不超过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本息全部付清。贷款人:李海林、武金莲。担保人:赵永强。1997.4.5”。从借据内容和履行情况可认定,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视为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海林离开古交,无法联系。做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房屋共有人的武金连应向出借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名为购房协议效力的认定,实为借款协议中抵押权的实现。武金连与赵永强签订《购房协议书》时,赵永强做为善意且无过错第三人确信武金连有代理权行为并无不妥,且事后武金连从国土局拿回土地使用证后,交付给被申请人赵永强的行为不能印证其存在被逼无奈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李海林主张赵永强与武金连所签的“购房协议”是无效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海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英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苏星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