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梁志信与梁修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信,梁修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梁志信(份证号),住尚志市。被告梁修福(份证号)。原告梁志信与被告梁修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修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信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挖个大坑,不让原告种地,原告雇人把坑填平,被告出来阻拦不让填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经营土地20亩及地块四至情况。证据二、尚志市农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经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分到12.3亩土地承包权。被告梁修福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其有12.3亩土地承包权,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在其土地上挖大坑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家庭承包土地20亩,后因土地发生争议,经尚志市农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分到12.3亩土地承包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挖大坑并阻止其填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志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周艳华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