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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福玲与马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玲,马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7号原告李福玲(曾用名李福云),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马晓军(别名马军),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福玲诉被告马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克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玲、被告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玲诉称:被告在2012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15,000.00元,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半个月还款。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23个月零10天,利息月息1.5分,本息共计20,25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卖完水稻偿还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利息增加4,635.00元,本息总计24,885.00元。被告马晓军辩称:我和原告处过对像,在一起生活不到一年,我们在一起吃喝娱乐,我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拿钱我们出去玩,赚了钱我们平分,赔了钱算我的。我不记得给原告打条的事情了,我不欠原告的钱,不同意给付。原告李福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15,000.00元。二、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同意还款。上述证据被告审验后认为签名不是自己的,但经过法庭提示并限定期限,如果否认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情形下,被告在规定时间未提出鉴定申请,即默认签名系自己所签。对于录音,被告认同,但表示自己不是欠原告钱,只是因为两人曾经好过,并且自己花了原告一部分钱,等自己挣钱了可以给原告一部分。由于上述证据最终被告认同,且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马晓军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秋,原、被告相识交往,结成男女朋友,双方在一起交往时,原告经常给被告钱财。到2013年春,原告因被告不好好过日子而分手。分手后,在绥滨镇农贸小区原告住处,原告让被告将所拿的钱为其出具一枚欠条,被告以马军的名字标明欠李福云一万五千元,时间标在2012年11月20日。此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在2014年11月份,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此款,被告表示卖完粮后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在相处过程中,双方为生活支出一定钱财,但被告从原告处借得部分借款,在分手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自己同意给付,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即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军(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福玲(李福云)借款15,000.00元。如被告马晓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6元,由原告负担36.06元,被告负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克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