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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薛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临县克虎镇某某村人,农民。被告薛某,女,1971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临县克虎镇某某村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紧邻。2014年6月9日早上,因为被告薛某之夫高某某将原告家前院被告薛某先前已经砸的垂下来的彩钢瓦用手又向上折,于是两家发生纠纷,被告薛某和其子就用砖块将原告张某某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陕西省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治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824.03元。事后,临县公安局对被告薛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薛某故意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薛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3224.03元。被告薛某未提交答辩状,审理中口头辩称:因为原告张某某把被告家出水道堵住,房顶彩钢瓦的滴水滴到路上,被告就将彩钢瓦捣掉,原告张某某也将被告家车辆捣了。由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就用砖块、碳块砸向原告张某某。事后,原告张某某也只住院四天。被告的意见是,只要原告张某某把水道弄开了,被告负责赔偿其医疗费,否则,绝对不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5时许,被告薛某和其子以邻居原告张某某家房顶的雨水流到其家院子和房顶彩钢瓦超出到其家院墙上为由,和原告张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薛某用煤块将原告张某某的头部等部位打伤。当日7时许,原告张某某被送到陕西省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19日,原告张彩红病情好转出院。期间原告张某某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824.03元。2014年7月7日,临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薛某殴打原告张某某的事实,对被告薛某行政拘留七日。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山西省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临县公安局临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致使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相邻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薛某用煤块故意将原告张某某击伤,该事实清楚,被告薛某构成侵权。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张某某的造成的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正式收费单据为凭,共计1824.03元,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张某某住院,必然会引起误工和护理费的损失。误工费计算应根据原告张某某必要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酌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张彩红伤情酌定为30天,收入状况根据我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约为每天81元,故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应为2430元(81元×30天)。护理费应根据陪侍人员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为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陪侍人员收入状况可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类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810元(81元×10天)。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酌定为500元(10天×50元)。另外,营养费可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情酌定为150元。对于交通费,也必然会发生,根据事发地到医院的路程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另外,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宿费,没有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虽然受到人身损害,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薛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814.0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8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斌人民陪审员  成生秀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