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6月16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4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一起在汝城县“信诚宾馆”319房间。下午,因宾馆老板催促被告人何某某等人续交房费,被告人何某某便交给何某甲200元要其交100元房费并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于是何某甲等人以何某甲的名义续房并将房间换到了318房间,然后外出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返回318房间,之后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一起在房间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22日上午,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汝城县“信诚宾馆”318房进行检查时,从房间电脑桌下查获吸毒工具“葫芦”1个。2015年4月22日,汝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何某某及吸毒人员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给予了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6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国内旅客入住登记情况查询信息、旅客住宿登记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罗丽爱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