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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6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美东废旧有色金属拆借有限公司、王晓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美东废旧有色金属拆借有限公司,王晓冬,张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698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威,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美东废旧有色金属拆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子牙环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晓冬,总经理。被告王晓冬,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张静,女,1982年12月3日,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美东废旧有色金属拆借有限公司、王晓冬、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及保障法律文书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天津美东废旧有色金属拆借有限公司、王晓冬、张静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2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天津美东废旧有色金属拆借有限公司、王晓冬、张静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2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霄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