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德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德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郊区黄河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17066159-X。法定代表人吕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巧玲,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德胜,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李德胜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经批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张巧玲,被告李德胜委托代理人陈广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德胜因工伤待遇与原告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后,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各项费用共计213696.04元。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其腰部受伤的事实导致事故发生,该损伤与事故发生及损伤程度均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有过错,原告仅应承担其50%的损失。被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仅应承担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内的费用,超出30%不应承担。被告因事故造成腰一椎体爆裂骨折,原告仅应承担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而不是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按此计算,被告工伤待遇各项损失为63295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41400元,还需支付21895元。2014年7月20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汴劳仲裁字(2014)第099号裁决书没有采纳原告的上述意见,判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19926.28元(不含仲裁前原告支付给被告的414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误,但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19926.28元严重不当。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各项费用共计21895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隐瞒其腰部受伤的事实导致事故发生,该损伤与事故的发生及损伤程度均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有过错,原告仅应承担其50%的损失。”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在工伤发生前腰部没有受过伤,原告见到的病例记载被告腰部留下疤痕,是被告发生工伤后在河大一附院做手术留下的疤痕,根本不存在被告在发生工伤前腰部受过伤。工伤赔偿是用人单位承担的无过错赔偿,体现在国家立法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即使发生工伤时受伤职工有过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不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称的应按50%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因事故造成腰一椎体爆裂骨折,原告仅应承担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而不是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自2012年7月工伤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3月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经过了20个月,期间,被告因伤未愈无法做体力劳动,只有在家休养,仲裁委裁决按12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明显偏低。两次住院共计38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332.03元,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1551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61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32元,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064元,7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3000元,共计123700.0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李德胜在原告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开封市森林半岛28#楼工地做粉刷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吊绳坐板边带断裂,造成李德胜从二层楼上摔到地上(地下室),后被送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I骨折,于2012年8月21日出院,住院24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34275.14元。因腰椎内固定存留,2014年3月18日入通许县中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于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支出医疗费5718.9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已垫付医疗费等41400元。住院期间由李德胜家人进行护理,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未支付护理费。2013年6月5日经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10日经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9日经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双方都未提供李德胜的工资表,另查明2012年开封市在岗职工月工资为2629元。2014年7月16日经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4)第099号裁定书,认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119926.28元。原告公司对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李德胜的各项损失,1、伙食补助费760元,根据2012年河南省工伤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被告李德胜的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38天计算;2、护理费1332.03元,根据河南省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伤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应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支付护理费,2012年开封市在岗职工月工资为2629元,2629元/月×40%×38天为1332.03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774元,结合被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及医嘱的康复意见,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629元/月×6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61元,2629元/月×9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32元,2629元/月×8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64元,2629元/月×16;7、鉴定费300元,共计104923.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李德胜经有关部门认定属于工伤,其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而本案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在此期间发生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原告以超出工伤保险报销项目外的医疗费用应由职工承担的抗辩,本院认为,建立工伤保险的目的是当发生工伤时,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而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条例列明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单位应予以赔付。被告李德胜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9994.04元,原告支付41400元,多支付1405.96元,原告在支付被告其他工伤赔偿项目款项104923.03元时应予以扣除,即原告在扣除多支付的1405.96元后,应再支付被告103517.07元。对原告主张扣除医疗费后再支付218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工伤损失超出本院依法认定的部分,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胜的劳动关系;原告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德胜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0351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