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晓英与被告张道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英,张道平,凯里市蓝波湾饮食娱乐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黄晓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再学,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冠尧,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凯里市蓝波湾饮食娱乐中心。负责人陈秀玉,系娱乐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婕,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晓英与被告张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经被告张道平书面申请,本院追加凯里市蓝波湾饮食娱乐中心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狄小承、佘坤、代理审判员粟周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学,被告张道平的委托代理人潘飞、何冠尧,第三人凯里市蓝波湾饮食娱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姚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口头达成买卖协议,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先将灯饰发货给被告,被告随即支付货款。之后,原告向祥发灯饰厂订购灯饰并发送给被告,截止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灯饰累计价值229054.5元,被告分别三次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9万元。原告多次催收剩余的139054元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1390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晓英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发货单》、《灯样确认表》复印件各一份共9页,拟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发送货物的事实;3、《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祥发灯饰订货的事实;4、《银行流水》复印件二份2页,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9万元的事实;5、《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12页,拟证明本案交易的主体是在原、被告之间达成,本案交易的价款是与事实相符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没有对灯具的质量表示异议;6、手机录音刻录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且没有对拖欠货款和灯具品质提出异议。被告辨称:1、被告系本案第三人的股东之一,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以第三人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灯饰,且购买的灯饰均用于第三人装修,故应由第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原告提供的货物与约定的不一致,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拒绝更换,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3、原告向法院所述的产品数量及总价不是事实,且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尾款139054元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张道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是第三人的委托人,9万元的货款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事实;2、《照片》复印件18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全部用于蓝波湾的装饰装修。第三人凯里市蓝波湾饮食娱乐中心述称:1、当时确实委托了被告购买灯具,但是被告向何人购买灯具自己不知情;2、灯具的规格和型号不符合所需,因为急于开业,所以也就安装了,当时也告知了被告灯具不符合需求,并要求被告与提供灯具的卖家协商;3、购买灯具的钱已全部支付给被告。第三人凯里市蓝波湾饮食娱乐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照片》原件4张,拟证明第三人委托被告购买的灯具与第三人实际需要的灯具不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道平系第三人凯里市蓝波湾饮食娱乐中心的股东之一。2012年11月,第三人因装修委托被告购买灯具,被告遂与原告就灯具买卖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地址将灯具发货给被告,被告分三次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共转账支付了9万元货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尾款139054元。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以及各方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接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购买灯具是事实,且该买卖行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灯具的实际购买人为本案第三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货物与约定不符,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原告拒不更换,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产品数量及总价不是事实,要求支付货款尾款139054元缺乏证据支持。”第三人凯里市蓝波湾饮食娱乐中心认可自己为本案所涉灯具的实际购买人,但辩称“原告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自己因为急于开业不得已才安装,9万元购灯款已支付给张道平,由张道平支付给供货方。”关于本案所涉灯具总价款的问题,因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张道平当庭认可已收到原告的货物,针对原告举证出示的“手机短信”(原告发给被告明确灯具总价款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短信),被告亦认可且表示自己也在催促灯具实际购买人凯里市蓝波湾饮食娱乐中心支付货款给原告,结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总价短信后又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短信的价款,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灯具总价款为229054.5元。关于灯具型号、质量等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因第三人凯里市蓝波湾饮食娱乐中心已将所购灯具安装使用,且未能举证证明收货和使用后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对所购灯具的认可。关于原告诉求的139054元货款尾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通过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可看出,不管是价格的确认还是灯具样式的确认,原告均只与被告沟通,而且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发货,被告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第三人凯里市蓝波湾饮食娱乐中心在本案诉讼中追认被告系其委托向原告购买灯具,同时辩称灯具价值就是9万元,自己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因被告系第三人的股东,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到底支付了多少购买灯具的款项给被告也只有第三人与被告自己清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诉求的139054元货款尾款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平、第三人凯里市蓝波湾饮食娱乐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晓英货款139054元。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张道平、第三人凯里市蓝波湾饮食娱乐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佘 坤审 判 员 狄小承代理审判员 粟周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继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