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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异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依聪颖与马仲平、白志刚、张亚平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仲平,白志刚,张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115号案外人依聪颖,女,汉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委托代理人张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仲平,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白志刚,男,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张亚平,男,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本院依据(2013)神民初字第0397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马仲平申请执行白志刚、张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9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白志刚所有的位于西安曲江新区房屋一套。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0942-3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评估、拍卖。2015年4月16日,买受人马丹以126.55万元最高价竞得该房屋。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4)神执字第00942号《腾房公告》,案外人依聪颖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停止对(2014)神执字第00942-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依聪颖称,2013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白志刚将其位于西安曲江新区房屋一套转让给案外人,双方签订《海汇房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承诺该房屋不存在法律纠纷,亦非继承、赠与、遗赠所得,亦不存在查封、债权债务等影响房屋转让的因素。该房屋的成交价为146万元,案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白志刚支付了合同款项,同时向银行还清了该房屋的所有按揭贷款,并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2014)神执字第00942-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依聪颖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白志刚和王彩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白志刚和王彩芳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白志刚和王彩芳结婚证复印件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收据2份、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代收房产契税、产权登记费和他项权利费收款收据1支。第二组:(2014)神执字第00942-3号执行裁定书1份。第三组:海汇房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陕西海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佣金收款收据1份、2013年12月25日白志刚向案外人出具的购买房屋定金现金收条1份、2013年12月26日白志刚向案外人出具的购买房屋款项收条1份(附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4份(款项总计1019742.14元)、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1份、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注销抵押登记通知书1份。依聪颖及其妹妹依聪慧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存款凭条。第四组:陕西省神木县公证处(2013)神证民字第1901号公证书1份、陕西省西安市(2013)西证民字第25772号公证书1份、陕西省西安市(2013)西证民字第25773号公证书1份,魏君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五组: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收据8份(附近刷卡消费凭证3份)、电费收据1份、天然气费收据3份、账户证明3份。申请执行人马仲平辩称:法院查封该房产在前,白志刚在开庭时候知道该房产被查封,被查封的房产是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交易的,案外人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调取(2013)神民初字第03971号民事案件卷宗保全裁定书1份、本院向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送达保全裁定书送达回证1份、庭审笔录1份。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到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对该房屋进行诉讼保全,于2013年9月2日开庭审理马仲平诉白志刚、张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当庭宣判,宣判内容中已明确告知被执行人白志刚该房屋被查封这一情况。案外人自述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海汇房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购买被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白志刚明名下的该房屋,案外人在购买房屋工程中未尽到查询产权状态义务,未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状态查询,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案外人依聪颖所述购买房屋的时间,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后,依聪颖和白志刚的房屋买卖行为,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案外人依聪颖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2013)神民初字第039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该房屋归其所有,而本院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39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屋是登记在被执行人白志刚名下的。综上,案外人依聪颖主张被查封房屋归其所有,要求停止对(2014)神执字第00942-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依聪颖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