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15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武昌区紫阳路附**号。法定代表人:唐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祥兰,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武船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南,被告武船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孔祥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2月进入武昌造船厂船用附件厂(以下简称:船用附件厂)处工作。1989年,原告因长期从事车工工作导致腿部骨质增生、双股骨坏死,落下××,所有医疗费用由船用附件厂报销。因伤无法再从事原岗位工作,原告请求船用附件厂另行安排合适的工作,厂方答复先回家休息,待有合适工作再通知。1995年1月,原告按船用附件厂要求,向厂递交一份请假条,请假6个月,续假手续由厂方办理。1995年6月,船用附件厂通知原告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保,原告按照规定缴纳了400元后双方再没联系。1989年,原告因职业病病休至今单位一直没有发放工资。2013年3月25日,原告经多方联系找到搬迁后的船用附件厂协商确认劳动关系和缴纳社保的事宜,但被拒绝。同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协商,该厂说1997年11月10日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制作“关于对黄艳明等16名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的通知。原告当场表明这份处理决定本人一直没收到,船用附件厂出示的签收证明上也非本人亲笔书写,送达程序不合法,所以该处理决定对原告无效。2014年6月11日,被告出具《关于王某有关情况的说明》,确认船用附件厂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明确表明船用附件厂已停业由被告托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无效;二、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病休期间工资1300/元月×60%×26年=243360元。被告武船劳动服务公司辩称:1、原告王某曾经与船用附件厂有劳动关系,但从未与被告有劳动关系,所以主体不适格;2、原告王某从1997年起与船用附件厂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已超过了时效,武船劳动服务公司和船用附件厂都是独立的单位且两单位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船用附件厂2001年停业了,但还有社保户头给职工缴纳社保,现在该厂由武船劳动服务公司托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于1984年2月入职船用附件厂工作,1989年因病无法再从事原岗位工作回家休息。1995年1月1日,王某向该厂递交请假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身体状况欠佳在家休养,特此向厂领导请假6个月,望领导批准为感!时间为1995年元月至1995年6月”。1995年6月27日,王某交船用附件厂社保费400元,此后,王某再未至船用附件厂续假和工作,亦未办理销假手续。1997年10月7日船用附件厂向王某送达关于补办续假手续及补交养老保险金的通知,要求其补办续假并补足应交的养老金,通知由王某的父亲王应兴签收。同年11月10日,船用附件厂作出“关于对黄艳明等16名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落款上武船劳动服务公司劳资科代船用附件厂加盖科室印章。庭审中,王某称本人于2013年4月才从武船劳动服务公司处知本人在1997年11月10日被原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此外,船用附件厂为王某缴纳了1995年7月至199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该厂目前尚有在册职工18人,全部由武船劳动服务公司托管,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船船用附件厂为原告缴纳1996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因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以(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66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6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的起诉。2015年4月22日,王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认为,王某与武船劳动服务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日该委以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社保缴费明细、社保费收条、处理决定和武船劳动服务公司提供的请假条、缴费通知、请假规定、送发通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王某入职单位为武船船用附件厂,王某也向该厂递交请假条,该厂也为王某缴纳了1995年7月至1997年12月的养老保险,武船劳动服务公司劳资科仅在船用附件厂1997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黄艳明等16名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落款上代船用附件厂加盖科室印章,该盖章行为不能代表存在劳动关系,其武船劳动服务公司对船用附件厂的托管行为也不能证明是原用人单位船用附件厂义务的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王某对自己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武船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王某与武船劳动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武船劳动服务公司也未以自已公司的名义对王某作出任何处理决定,王某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主张须以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才能成立,故对原告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5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