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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乔某某,女,1983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郭某甲,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口角;相互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话不投机被告便对我拳脚相加。曾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提起过离婚告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一直没有与被告和好,因此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自行抚育、婚生女归我自行抚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名:长子郭某乙(12周岁,2003年2月24日生)、长女郭某丙(7周岁,2008年3月10日生)。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因故双方于2011年农历5月5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告诉离婚,经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9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原告对其离婚主张提供有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92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告诉过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没有同居生活,亦没有重新和好的事实。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并无和好的希望和可能性,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两名婚生子女可分别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抚育为宜。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行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自行抚育、婚生女郭某丙由原告自行抚育;三、个人衣物各归己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原、被告分别负担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